(2015)叙永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曾坤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坤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坤富,男,生于1973年7月20日,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坤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坤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通知,侦查人员曹某某、胡某某到庭当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曾坤富在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车站看见成都至叙永的客车到站,趁车上旅客下车拿行李时,扒窃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裤包里的970元现金。被害人许某某的儿子随即追赶但未追上,曾坤富得以逃脱。被告人曾坤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已执行完毕九个月,但没有缴纳罚金。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坤富犯盗窃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坤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了扒窃人员谢某某、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曾坤富在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车站看见成都至叙永的客车到站,趁车上旅客下车拿行李时,扒窃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裤包里的970元现金。被害人许某某的儿子随即追赶但未追上,被告人曾坤富得以逃脱。另查明:1.被告人曾坤富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被告人曾坤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已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九个月,但至今没有缴纳罚金。3.公安机关在掌握两起扒窃的事实后,因无法辨认出扒窃人员,遂把现场监控视频带到看守所让曾坤富辨认,曾坤富辨认出作案人员分别系张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谢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坤富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曾坤富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叙公(赤)行罚决字(2014)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叙公(赤)强戒(2014)2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张某某、谢某某盗窃案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叙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2012)叙永刑初字第104号、(2013)叙永刑初字第83号、(2015)叙永刑初字第83号、(2015)叙永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坤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坤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曾坤富犯盗窃罪在2013年4月24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已执行完毕主刑九个月,不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坤富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被告人曾坤富到案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应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坤富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坤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坤富的刑期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胡思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财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