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278号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民丰路24号。法定代表人:赵载锡。委托代理人:高昆。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达中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江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安高新技术开发区南区一天门大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被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685号。法定代表人:龙洋。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欣。被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18号21楼。法定代表人:施建强。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湖公司)为与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集团)、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青年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士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昆、刘宇,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士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锦湖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五被告供应汽车轮胎,五被告承付货款。截止2014年7月31日,五被告共欠货款2162810.28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3份、《函》、《询证函》、《银行承兑汇票》为证。五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2162810.28元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义务。现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清偿货款本金2162810.28元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以本金为基准,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锦湖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与原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管辖法院为婺城区人民法院。2.2014年8月7日询证函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五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62810.28元。3.银行承兑汇票8份、电汇单及公函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为关联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4.函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福士达公司对上述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5.五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信息(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五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系关联公司。6.2012年8月13日、11月9日询证函各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五被告的欠款金额为2657545.16元,上述货款至今未结清。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本金2162810.28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有异议,四被告各自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2.经与财务核对,其中被告济南青年公司欠款1018374.88元,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欠款854265.6元,被告浙XX年公司欠款290169.8元,各被告承担各自的欠款金额;被告青年集团不存在欠款,不承担责任。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福士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请货款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福士达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由福士达公司参与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1年7月14日,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即截止至2012年7月14日,在没有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也没约定合同期限顺延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自行终止。然而原告诉请的货款则是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此货款是在其参与的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福士达公司承担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福士达公司早已结清与原告的所有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在本案中的货款与福士达公司无关。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青年集团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函当中非常明确:有福士达公司参与的买卖模式为“对账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按入库单合格数量)给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付货款给各供应商”。可见如有福士达公司参与的业务,增值税发票是开具给福士达公司并由福士达公司付款。原告所有开具给福士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提交的证据询证函也已明确拖欠货款的并非是福士达公司。答辩人认为原告与其余被告存在此三份买卖合同之外的供货关系往来,而原告凭借早已超过有效期的三份合同要求福士达公司承担合同之外的不属于福士达公司的货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士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福士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银行汇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增值税发票4份(均为复印件)。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证据审核认证的有关规定,本院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买卖合同,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福士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2014年8月7日的询证函,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称,经被告青年集团员工傅韵核对,被告青年集团不欠款,被告浙XX年公司欠款290169.8元,被告泰安青年公司欠款854265.6元,被告济南青年公司欠款1018374.88元。本院认为,该份询证函经被告青年集团员工傅韵签名,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当庭确认,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具体欠款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电汇单、公函,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系关联公司,四被告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上四被告的股东确实存在一定关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青年集团自愿承担付款义务,并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函,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函系由被告青年集团与福士达公司共同出具,可以证明被告福士达公司与被告青年集团(各基地)共同作为合同一方,对与原告等供应商之间产生的货款,被告福士达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五被告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四被告系关联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四被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其股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6.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第6组证据2012年8月13日、11月9日的询证函,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657545.16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7.对被告福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福士达公司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只能证明原告开具的四张发票总金额1132560元被告福士达公司已付款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4日,被告青年集团与福士达公司共同向青年汽车供应商出具了一份函,载明“鉴于我公司与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今后我公司和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采购订单方式有所变化,即:甲方由青年乘用车集团(各基地)和浙江福士达有限公司两方组成。供应商按照买卖合同和采购订单中的数量、交货期将零部件发货至青年乘用车集团(各基地),并与各基地对账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由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付货款给各供应商,请各供应商悉知”。2011年7月14日,被告福士达公司分别与被告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共同作为甲方,向原告锦湖公司购买轮胎,双方共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作出了约定,其中货款支付方式均为现款现货;协议有效期为一年。2011年9月20日、10月18日,被告福士达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13256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青年集团在原告出具的《询征函》上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浙XX年公司欠款602345.16元,泰安青年公司欠款877600元,济南青年公司欠款1177600元,共欠原告货款2657545.16元。同年11月9日,被告青年集团对截止2012年8月13日的欠款情况再次予以确认。2013年3月22日,被告青年集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公函,载明“由于我司2012年生产不太稳定,故偶尔出现账期延迟现象,现我司各基地已恢复正常生产,后续我司会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款等”。被告青年集团为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4年8月7日,被告青年集团在原告出具的《询征函》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浙XX年公司欠款290169.8元,泰安青年公司欠款854265.6元,济南青年公司欠款1018374.88元,共欠原告货款2162810.28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股东存在一定关联。本院认为,原告锦湖公司与被告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福士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浙XX年公司欠款290169.8元,泰安青年公司欠款854265.6元,济南青年公司欠款1018374.88元,共欠原告货款2162810.2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青年集团、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青年集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告青年集团不是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被告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购货、核账、付款等事项均由被告青年集团实际负责;被告青年集团称,其不存在欠款,故不承担责任的异议,也与其在公函表明会承担付款责任的内容相佐。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福士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福士达公司称,买卖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原告诉请的货款已超出合同有效期,不足以证明货款是在其参与的合同有效期内产生。经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所欠原告货款已达2657545.16元,大于原告现主张的货款数额,被告福士达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付款时间均在2011年。被告福士达公司又称,2011年4月14日的函载明,增值税发票开具给福士达公司的,由福士达公司付款,原告所有开具给福士达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现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本院认为,该函系由被告青年集团与福士达公司共同出具,系两被告的意思表示,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福士达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综上,被告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青年集团、福士达公司则应分别与被告浙XX年公司、泰安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9016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5426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018374.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浙XX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20元;被告浙XX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