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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邹伟与曹雪明、胡晓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曹雪明,胡晓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邹伟。法定代理人邹建明。法定代理人邵林英。委托代理人戴均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明。被告胡晓江。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伟诉被告曹雪明、胡晓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的委托代理人戴均明、被告曹雪明、胡晓江的委托代理人金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诉称:2011年12月8日20时35分许,曹雪明驾驶苏B××××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白茆石坝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红豆路路口处,与在红豆路由西往东行驶的邹伟驾驶的常熟316248“豪奇特”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邹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伟受伤后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总计76天,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邹伟的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七级、八级和十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5710.4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62385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表示后续产生的医疗费另案主张。被告曹雪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垫付了13825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胡晓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曹雪明垫付了13825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20时35分许,曹雪明驾驶苏B××××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白茆石坝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红豆路路口处,与在红豆路由西往东行驶的邹伟驾驶的常熟316248“豪奇特”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邹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曹雪明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要求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设有让行标志的交叉路口车速快,未能做到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邹伟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电动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对前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安全避让措施,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曹雪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邹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曹雪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伟受伤后当天即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气颅、头皮血肿,于2011年12月9日进行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双侧侧开颅血肿清除及气管切开术,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2012年7月18日,邹伟再次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双侧额颞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并于2012年8月3日进行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2014年1月2日邹伟再次入住该院,被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状态,于2014年1月5日出院。2014年5月2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对邹伟的精神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结论为邹伟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性伤后综合征,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10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邹伟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邹伟此次事故致癫痫发作评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致其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致其颅脑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建议邹伟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19日)予以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予以一人护理,两次住院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以120日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至鉴定之日应视为合理范围。邹伟为此花费鉴定费4570元。另查明:曹雪明驾驶的苏B××××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胡晓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曹雪明向邹伟垫付13825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汇总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曹雪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邹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按照75%的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9524.22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抗辩应扣除其中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控制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31元(1115+3366+3*50),被告认可1368元(76天*18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76天*50元/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认可1200元,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8200元(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认可其护理期限,但认为应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05600元(3000元/月÷30天*1056天),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没发工资证明和法定代表人姜永芳的证明以及收款单,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邹伟在苏州市天叶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故本院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计为84081.07元(28664/12/30*1056)。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02244.8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000元,该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457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95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8200元,误工费84081.07元,残疾赔偿金3022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70元,共计684650.0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曹雪明赔付123487.57元。被告曹雪明已付138254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余款14766.43元作为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曹雪明。原告表示其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0000元,其中支付原告邹伟405233.57元,支付被告曹雪明1476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曹雪明赔偿原告邹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3487.57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60元,鉴定费4570元,合计6330元,由原告邹伟负担90元,由被告曹雪明负担62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62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曹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