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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春和与高敬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和,高敬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885号原告赵春和,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高敬中,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赵春和与被告高敬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9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秋分止(2014年9月23日),在东乌珠穆沁旗呼热图苏木为原告打草,如乙方(被告)没有干到秋分回家,每天按500元赔偿甲方(原告)从走之日到秋分结束日。在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违反合同约定,自行回到家中,将原告打草的活放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订立合同时,有10多个人。被告干活时间长,被告的工资我都给被告了。我是按照合同把钱给被告了。被告在2014年9月9日就不给我干活了,要求按照合同第三条,应该到干2014年9月23日。赔偿我13天的损失6750元。上述事实原告人均由证据佐证。依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当庭出示),签订时间2014年8月9日,证明被告违约,应该赔偿我的损失。被告质证称,合同是真的,原告违约了,原告没有遵守合同,还尾欠我们工资,如果没有打完草,原告不会给我们打欠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没有活干。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约定了双方违约的后果,但是通过原告的陈述和庭审查明,原告给被告结算工资并打欠据的行为,证明其双方劳务关系已经结束。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点不予采信。被告高敬中答辩称,当时说半个月开工资,但是20多天原告没有开工资,我们起诉到法院,原告还尾欠我们工资,我们罢工两天,原告给我们打的欠据,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打完草,我们在那里等钱,原告走了,我们联系不到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始,原告雇佣被告打草,每天200元。在8月9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由原、被告商议,由刘坤书写。合同约定,如被告没有干到秋分结束,每天赔偿原告500元。在2014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等5人结算工资并打欠据1枚。另查明,被告等5人以原告尾欠工资一案起诉原告,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经审理结案。本案原告尾欠被告等5人工资93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等5人9300元劳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其规定的双方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而非惩罚性赔偿责任。2014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结算工资出具欠据的行为,证明原告和被告双方劳务关系结束。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劳务关系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75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春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