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邓伟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邓伟雄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09号申请人: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福涌月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3044166-8。法定代表人:连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显圳、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邓伟雄,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一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342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邓伟雄于2010年4月入职冠一公司,任纸品厂普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冠一公司为邓伟雄参加社会工伤保险至2012年7月。2012年2月14日,邓伟雄在上班途中受伤。2013年1月3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伟雄此次受伤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邓伟雄为八级伤残并确认邓伟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3天。邓伟雄受伤后未回冠一公司上班。邓伟雄以与冠一公司协商工伤待遇未果为由,向广东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冠一公司向其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56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冠一公司认为邓伟雄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及护理费没有依据,故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首先,仲裁裁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冠一公司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其次,冠一公司对邓伟雄工资标准的异议和对护理费的异议,不属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冠一公司申请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342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342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冠一纸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丘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