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鸿、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南明区蟠桃官菜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窃被害人蒋某某放在上衣荷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其在盗窃得手后准备逃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盗窃所得赃款100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现金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