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耀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耀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少东、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耀华,女,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82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黄耀华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后��行消费和取现,截至2014年12月17日,共透支人民币本金24017.65元,利息340.27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24017.65元及利息340.2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40×××48)。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后开始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2月17日累计欠原告本金22486.4元,产生滞纳金38.06元、利息1833.46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后透支消费,没有依约偿还,应负偿还欠款本金、滞纳金和利息的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22486.4元,产生滞纳金38.06元、利息1833.46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2014年12月17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累计实欠原告本金22486.4元,原告认为被告欠其本金24017.65元,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以本院核实的本金22486.4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截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22486.4元、滞纳金38.06元、利息1833.46元(2014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2486.4元,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4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思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