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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曹玉付与瑞安市新金针织有限公司、马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付。委托代理人:许君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新金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旺,上诉人曹玉付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被告瑞安市新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将坐落于陶山镇碧山横塘村碧山北路三层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承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马旺,马旺承建了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后,自行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5月,马旺雇佣曹玉付在该建筑工地从事杂工,约定每天报酬200元。同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曹玉付在钢结构厂房第三层楼面帮忙焊接货运电梯升降通道四面的钢结构支架,曹玉付站立的位置高于需要焊接的钢管支架的地方,曹玉付蹲下身体伸手扶住钢管一端以便电焊工焊接钢管的另一端时,身体失去平衡,从离地面约8米多的高处沿货运电梯升降通道摔落至地面,后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脏挫裂伤、肾挫伤;骨盆骨折、左腕外伤、桡骨远端骨折、腕骨骨折、左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侧第1-5腰椎横穿骨折。曹玉付花费医疗费44541.05元,马旺已支付66000元。温州���证司法鉴定所评定:曹玉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曹玉付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预计左肱骨骨折及左桡骨无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费用约为10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曹玉付本次损伤一期治疗(置入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拟为15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一期治疗(置入内固定术)的护理期限拟为75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护理期限拟为15日;一期治疗(置入内固定术)的营养期限拟为75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营养期限拟为15日。另查明,曹玉付属农业家庭户,近几年与家人一起租住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温霞路140号,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原判认为,马旺因承建新金公司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所需雇请曹玉付从事相关工作,约定工资按日计酬,可以认定曹玉付是向马旺提供劳务的,曹玉付与马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新金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以每平方米50元的价格承包马旺建造,马旺承建了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可以认定马旺与被告新金公司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曹玉付从事高处作业时疏忽大意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操作存在不当之处,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为曹玉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履行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酌定由曹玉付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马旺承担60%赔偿责任。新金公司将三层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马旺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判酌定由新金公司对曹玉付的合理经济损失承��30%的赔偿责任。曹玉付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再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合计为44541.05元。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材料)257.5元,因没有提供发票,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玉付住院治疗23日,请求给付住院伙食费690元(23天×30元),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重复计算的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文书确定的曹玉付一期治疗(置入内固定术)的护理期限75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护理期限15日,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为10975.5元(44513元/365×90日)。4、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曹玉付一期治疗(置入内固定术)的营养期限75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营养期限15日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700元。5、误工费。曹玉付没有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可以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曹玉付一期治疗(置入内固定术)的误工期限为15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误工费为21951元(44513元/365×180日)。6、交通费。曹玉付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曹玉付门诊、住院治疗治疗事实,酌情予以支持800元。7、住宿费。曹玉付提供住宿瑞安市金穗宾馆住宿发票显示居住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6月3日,曹玉付与家属平时租住在仙岩街道下林村,事故发生后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亲属住宿费用尚属合理支出,住宿费156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曹玉付属农业家庭户口,近年来与家人一起租住在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温霞路140号,没有固定工作和收���,曹玉付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因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数据尚未颁布,宜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2212元(1610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为最轻的一个等级,并不意味着以此为据确定赔偿义务人一律要承担受害人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而是要综合考虑受害人是否因伤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曹玉付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鉴定费224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属合理支出,应由马旺负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曹玉付伤情、双方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判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曹玉付的合理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7284元,由曹玉付自行承担11728元,马旺承担7037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马旺赔偿曹玉付73371元,新金公司承担3518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新金公司赔偿曹玉付36685元。曹玉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参考司法鉴定结论,结合新金公司的抗辩意见,宜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新金公司主张马旺先行支付的66000元中有30000元属新金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如新金公司认为该30000元确为其支出,可另案向马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旺赔偿原告曹玉付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371元(已扣除被告马旺先行给付的66000元);二、被告新金公司赔偿原告曹玉付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6685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9245101040010028)。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曹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36元,原告曹玉付负担1000元,被告马旺负担136元,被告瑞安市新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071元,原告多预交的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瑞安市人民法院退还,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该院缴纳)。一审宣判后,曹玉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曹玉付赔偿标准适用2013年度统计数据错误,应适用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标准。本案一审开庭前,“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已在浙江统计信息网公布,曹玉付亦提交2014年度相关数据并要求按照该标准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判适用2013年度相关标准错误。2、原判未支持曹玉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曹玉付因受伤在家疗养、无收入近一年时间,司法鉴定已经明确曹玉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3、原判未支持曹玉付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违反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明确曹玉付的后续治疗费至少需要10000元,根据司法为民的原则,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先予采纳。4、原判认定马旺、新金公司各按60%、30%的比例承担责任违反了相关规定,马旺和新金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金公司明知马旺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马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5、曹玉付自2008年来温州后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全部收入均来源自非农收入,为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按照相关规定曹玉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曹玉付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金公司、马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玉付与马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曹玉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曹玉付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马旺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必要安全生产条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马旺与新金公司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新金公司选任没有资质的马旺承建厂房装修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结合案件实际,确定三方责任,并无不当。曹玉付主张新金公司与马旺互负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玉付合理损失的确定。首先,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度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曹玉付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涉案事故,曹玉付构成十级伤残,曹玉付依法应当抚养两个未成年儿子,故曹玉付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曹玉付与家人一起租住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820元(11760元/年×10%×6年×1/2+11760元/年×10%×9年×1/2]。原审判决对曹玉付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曹玉付仅提供了其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下林村租住的证明,并未提供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曹玉付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故原审判决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曹玉付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曹玉付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一、二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曹玉付的合理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26104元,由曹玉付自行承担12610.4元;由马旺承担75662.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马旺承担78662.4元,扣除马旺先行支付的66000元,马旺仍需赔偿12662.4元;新金公司承担37831.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新金公司承担39331.2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曹玉付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662.4元;三、被上诉人瑞安市新金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曹玉付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9331.2元;四、驳回上诉人曹玉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曹玉付负担861.5元,由马旺负担228.5元、瑞安市新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曹玉付负担2794元,由徐马旺负担185元、瑞安市新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