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蔺桂林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桂林,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桂林,男,汉族,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系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系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达标人:曲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红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蔺桂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江波、杨慧,被上诉人北方重工的委托代理人耿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蔺桂林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起重机一台(型号:KFM5323JQZ25G5),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Z2012-051)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交易起重机一台,货款为830000元。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起重机的上装部分质保期为自原告接车后一年,在质保期内,因上装自身问题出现故障,由被告承担责任。底盘部分由被告提供保修卡,原告在当地维修站按照国家现行行业规定进行维修和保养。起重机的运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同时《合同》对双方买卖的其他各项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车配置上增加双面操作,合同金额变更为833000元,同时付款方式变更为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833000元支付被告,被告将起重机发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接到车辆,在还未进行正常使用,车辆上户过程中就发现存在许多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对起重机进行使用。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后立即向被告提出退车要求,但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无奈只能在被告进行维修后谨慎使用车辆。此后,该车辆在质保期内仍然多次、不断出现各种严重影响作业的质量问题。虽然被告在2013年年底之前不断派维修人员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但车辆存在的上装转盘异响、反卡、全车间间歇性断电、整车作业不稳等诸多问题至今仍未能得到解决。更为恶���的是,在2013年年底之前就原告提出的上述质量问题,被告还能派人进行相应维修解决,之后就车辆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寻求解决方法,但被告开始无故推脱,不闻不问,甚至不再派人维修。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合同约定设计标准的产品,以满足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提供的起重机质量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原告将购买的起重机(型号:KFM5323JQZ25G5)退货给被告,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33000元及运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北方重工在原审中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已经依法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合同中针对标的物通过原告的验收、并经过实际使用,���使用中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该车辆进行修理,达到原告满意后,原告继续使用车辆至今,按照合同约定,现在该车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被告不再承担该车辆的保修责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车的上装以及下装的保修责任,在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上装以及下装的质量问题,上装的质量问题在合同保修项目中被告已经履行责任;被告严格按照该车的使用说明培训了原告的操作规程,同时,跟车指导,而在原告使用车期间,原告存在违归操作,这也是导致车辆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综上,被告认为本车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在保修期内得到解决,况且原告至今仍在使用该车,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蔺桂林与被告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凯帆牌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KFM5323JQZ25G5,总金额830000元(不含运费)。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物流将车辆送至原告所在的山西省阳泉市,运费8000元由原告承担。关于产品质量,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供方对起重机上装部分保修壹年(按行业标准易损件除外),底盘部分由供方提供保修卡,需方持卡在当地维修站按国家现行行业规定和政策进行维护和保养,上装保质期为自接车之日起十二个月(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供方只对产品本身损失为限承担责任。)”第五条约定:“需方提车当日现场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当日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按无异议处理,并视为验收合格。”第十一条11.2约定:“起重机在质保期内,因起重机(除底盘外)上装自身问题出现故障,由供��承担责任;如因需方操作不当或违章使用造成故障或部装、部件损坏,由需方承担责任,供方负责维修,但要收取相应的成本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车辆配置增加双面操作,价款随之增加3000元,总价款变更为833000元,并将付款方式由分期变更为交车前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833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将起重机交付原告,交付当天原告经检验后并未提出异议。直到交付使用后不久,原告发现起重机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遂找到被告进行维修,在经过被告配合维修之后继续投入使用。而在此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在使用起重机的过程中又多次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亦多次配合进行了维修,原告经每次维修后又继续投入使用,直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售后服务部的工作人员郑楠在原告起重机再次出现损坏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起重机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记录了起重机当时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承诺在一周内维修解决,同时将车辆上装维修期限延长了半年。而这之后,被告再没有配合维修。现原告主张,其在使用中发现实际交付的起重机型号为QY25U5,而非合同约定的KFM5323JQZ25G5,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且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货款及运费。被告则主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其没有义务进行免费维修,且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因原告操作未归导致,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涉案起重机至今仍在原告处,仍在断断续续地使用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起重机一台,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货款并按期验收,被告则应当依约履行交货、培训及维修等合同义务。关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首先提出实际交付的起重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在交货当日���场验收,而原告在验收后并未对车辆的规格型号提出任何异议,即便在交付使用后发现起重机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亦并未立即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而是在被告陆续维修后继续投入使用,自交付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近两年之久,原告一直未对起重机的型号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对产品型号表示认可,并默示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起重机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前一直配合原告履行了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而被告售后服务部郑楠出具的解决方案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延长半年至2013年12月28日,即被告出具书面方案时尚未过质保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被告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的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并非不履行主要债务,非根本违约,并不足以导致��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至今一直在使用中,亦无法证明起重机的现有质量问题系固有缺陷,还是原告在生产使用中所致,故原告可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而对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运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0元,由原告蔺桂林承担。宣判后,蔺桂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并没有生产其交付的KFM5323JQZ25U5起重车辆的特种生产许可,该起重车辆存在套用其他车辆特种生产许可证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理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相应车款。二、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起重车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存在套用其他车辆合格证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欺诈和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理应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三、本案所涉及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这些质量问题均是在质保期内产生,但至今得不到被上诉人的有效解决,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予以解除。四、本案所涉的起重机存在实际使用功能、性能达不到设计标准的问题,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北方重工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所涉车辆没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问题。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日就已经取得了编号为:TS2410028-2005B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型号为KFM5323JQZ25G5型25T及以下许可证,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KFM5323JQZ25U5系KFM5323JQZ25G5型25T项下的产品,QY25U5是厂子内部的序列号,所以不存在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的问题,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现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规定,供方对起重机上装部分保修一年,底盘部分由供方提供保修卡,需方持卡在当地维修站按国家规定、行业规定和政策规定进行维修和保养,上装保质期限为自接车之日起十二个月”,现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超过保质期,被上诉人不承担该车辆的保修责任。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设备功能、性能达不到设计标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该设备自交付使用后,上诉人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质量方面异议,接收设备也是按照约定进行了验收,该设备在上诉人使用了两年之后提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上诉人使用设备过程中无论是质量问题还是因使用不当、违规操作引起的问题,被上诉人都派出维修人员上门进行修理、指导、使用,在维修后上诉人均在反馈意见卡上注明“服务满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起重机型号是KFM5323JQZ25G5,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起重机型号为KFM5323JQZ25U5。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3日,该起重机由被上诉人拉回沈阳维修,并更换了回转盘、支腿、所有管路、变幅油缸等,还增加了配重,所以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2日被上诉人的售后���务人员郑楠给上诉人出具承诺,承诺:“对该起重机仍存在的吊装作业时整车不稳、大臂转盘异响、卷扬机乱绳、方向机左转卡阻、刹车总泵漏气、液压油表漏油、空调无功能、暖风不工作、行驶中油路突然阻断、轮胎转弯时与大梁摩擦严重等九项问题在一周内维修解决,车辆上装部分维修期限延长半年,即至2013年12月28日”。但此后,被上诉人对该起重机所存在的九项问题未再予以维修。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吊装作业时整车不稳、大臂转盘异响、卷扬机乱绳均属上装问题。再查明:2005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被上诉人下发了编号为TS2410028—2005B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批准被上诉人生产制造KFM5323JQZ25G5型25T及以下起重机。2009年10月19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就被上诉人生产的KFM5323JQZ25G5起重机,下发了编号为:2009011101370374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北方交通汽车起重机系列产品宣传册、电告、客户要求、给被上诉人方经理夏总的信函、关于起重车量存在质量问题的清单及解决方案、更换配件明细、给被上诉人的信函、中国重汽五岳汽车售后服务保修服务信息、调查笔录、停工明细,被上诉人北方重工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沈阳交通重工公司的反馈卡、售后服务意见卡、售后服务评定意见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起重机的价款,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货物。但是,现经审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起重机的型号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而且在该起重机交付使用不久,便接连不断地发生诸多问题,甚至返回被上诉人处维修了近两个月,更换了许多重要部件。特别是被上诉人在承诺延长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时,对该起重机所存在的三项上装问题未再予以维修,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购买该起重机的目的,无法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车返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蔺桂林与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三、蔺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买的KFM5323JQZ25U5起重机返还给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起重机由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到蔺桂林处自提;四、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蔺桂林购买起重机的价款83000元;如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蔺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件受理费共计24420元,均由沈阳北方交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