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唐海华与王雨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海华,王雨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唐海华。被执行人王雨志。申请执行人唐海华依据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雨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2331.21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王雨志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983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1780元到本院账户并支付给了唐海华。因被执行人王雨志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王雨志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临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彭苏平审判员 农丽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