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含明与苏中兵、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含明,苏中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段祖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含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吉兵(特别授权),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中兵,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城中路58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2877250-5。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李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祖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洁(一般授权),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城南万盛东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660989-5。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责人胡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丁菱(特别授权),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含明诉被告苏中兵、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吉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段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丁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中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苏中兵驾驶粤XXXX**号小轿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12KM+400M处,在行经人行横道超车时与被告段祖贵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祖贵及川XXXX**号摩托车上乘客王含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中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祖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含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84800元,其中67894.75元为被告方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急性硬膜下出血;4.肺挫伤;5.左踝皮肤擦挫伤并部分坏死;6.头皮血肿;7.左眶顶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之损伤构成9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00天;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30日为2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再次到广安市人民医院复查治疗,实施手术取出左胫骨骨折钢板螺钉。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9484.36元。被告苏中兵驾驶的粤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段祖贵驾驶的川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方在垫付医疗费后,拒不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4597.81元。在庭审中,原告方对其诉讼请求作了部分变更,请求法院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经济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被告苏中兵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苏中兵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合同,若不能提供,他司拒绝赔付;2.由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项目执行,要扣除其中自费药品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医疗费的扣减比例可以当庭协商,因苏中兵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其未到庭,无法协商,他司建议医疗费暂时不做处理;4.由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5.交通事故发生后,他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扣减;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农村居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7.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通常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段祖贵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以医疗发票为准;2.误工费以其实际工资为准,其主张200元一天过高;3、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交通费用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护理天数和护理人数,应根据鉴定认定;7.他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一并品迭;8.他无偿搭乘原告,属好意搭乘,应减轻他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段祖贵在他公司投保了乘坐人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次责免赔5%;3.超过交强险部分,他公司按照主次责任7:3划分,他公司承担30%;4.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上午,被告苏中兵驾驶粤XXXX**号小轿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12KM+400M处,在行经人行横道超车时与同向行驶且正向左转弯的由被告段祖贵驾驶的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祖贵及川XXXX**号摩托车上乘客王含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中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祖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含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于2014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急性硬膜下出血;4.肺挫伤;5.左踝皮肤擦挫伤并部分坏死;6.头皮血肿;7.左眶顶骨骨折。原告因此次住院共产生治疗费82363.82元,被告苏中兵垫付52894.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段祖贵垫付5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进行评定。2014年7月25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王含明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颅脑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00天;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其中30天为两人护理。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部分鉴定意见不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5年3月1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含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3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494元。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自2009年起至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事故车辆粤XXXX**号车为被告苏中兵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被告苏中兵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相符,粤XXXX**号车经过交管部门年检审核有效。事故车辆川XXXX**号摩托车系被告段祖贵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在庭审调查中,原告与被告段祖贵、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苏中兵在庭审后电话同意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关于剔除自费药品的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医疗费发票;4.《欠条》、段祖贵垫付原告医疗费的收条;6.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7.重庆广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8.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政府及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三台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9.证人辛本建、杨福伦、陈康文的证言;10.被告苏中兵驾驶证、粤XXXX**号车行驶证;1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1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苏中兵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超车导致原告受伤,因交警部门认定苏中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苏中兵应按照其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祖贵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且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段祖贵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苏中兵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苏中兵与段祖贵按照过错分担,对于苏中兵应承担的份额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段祖贵搭乘原告属好意搭乘,故应适当减轻段祖贵的赔偿责任。被告苏中兵、段祖贵垫支原告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品迭。原告纳入本案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该项费用为92213.18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段祖贵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伤者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院根据两伤者损失情况按比例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9160元。对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因原告系多处受伤、伤情严重、治疗周期长,且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第一次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参照四川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0897.95元(38303元÷365天×200天),对其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对本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根据第二次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传统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8514.4元(24381元×20年×1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纳入本案的护理费为13263.63元(31642元÷365天×153天)。原告纳入本案的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且第一次鉴定意见关于原告的护理期评定、续医费评定本院均未予采信,故第一次鉴定费中关于护理期、续医费、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及实支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2750元。对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该请求涉及被告段祖贵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本案侵权纠纷解决范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含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纳入本案的损失:医疗费92213.18元、误工费20987.5元、护理费132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514.40元、精神抚慰金275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及实支费1794元,以上共计198842.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含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96215.53元(20987.5+13263.63+700+58514.4+2750),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含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2738.84元[(92213.18×85%-9160+3060+3060)×70%];由被告苏中兵赔偿原告王含明医疗费、鉴定费及实支费11358.19元(92213.18×15%×70%+600×70%+1794×70%);由被告段祖贵赔偿原告王含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实支费11813.44元[(92213.18×85%-9160+3060+3060)×20%+(92213.18×15%×20%+600×20%+1794×20%)];由原告王含明自行承担11056.72元[(92213.18×85%-9160+3060+3060)×10%+(92213.18×15%×10%+1960+600×10%+1794×10%)];二、上述款项,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垫付原告王含明的医疗费、鉴定费11300元,品迭被告苏中兵垫付原告王含明的医疗费52894.75元,品迭被告段祖贵垫付原告王含明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含明105277.81元、支付被告苏中兵41536.56元,实际应由被告段祖贵支付原告王含明13313.44元;三、驳回原告王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由原告王含明承担216元,由被告苏中兵承担1512元,由被告段祖贵承担432元,分别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升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