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任秋利与李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秋利,李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秋利,女,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陈广水,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保定市综治办干部,现住化纤厂宿舍。系任秋利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军,女,现住保定市。上诉人任秋利、李艳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秋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水与上诉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李艳军骑电动自行车沿向阳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向阳大街与五四路交叉口北口时,与骑着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陈雨婷沿着向阳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任秋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艳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秋利承担次要责任,陈雨婷无责任;三、医疗费:门诊费738元和住院费2300元;四、误工费:4000元;五、交通费:300元;六、财产损失费:31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8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艳军给付原告各项费用8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艳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自行车不得搭载已满十二周岁的人员,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据此,被告李艳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艳军和原告任秋利按7:3比例分担。原告任秋利提交的正式门诊医疗票据738元,是其受伤后就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和应扣除的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费2300元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原告伤情为肢体挫擦伤,原告主张误工60天未提交证据,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肢体皮肤擦、挫伤误工15日计算,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40357元/年÷365天×误工15天=1659元计算;原告提交车辆损失鉴定书证实车辆损失费为305元,是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审予以支持;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不能证实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李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秋利医疗费738元、误工费1659元、车辆损失费30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02元的70%即2031元;二、驳回原告任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任秋利负担38元,被告李艳军负担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任秋利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费用共计8453元,合理合法,依法应当得到全部支持。1.交警直接将上诉人送到法医院,由于身上没带钱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出钱给上诉人检查,被上诉人不但不出钱,反而扭头就走,上诉人第二天才来做检查,所有的片子都是从法医院拍的。2.上诉人在个体诊所打工,月工资2000元,诊所出具了相关证据,上诉人的误工费法院应予支持。3.修车点开了收据,交警和物价部门也出示了证据,法院应支持车辆损失费。4.电动车出事后孩子上学、上诉人去医院都是打车,花费300元,最后一次打车让司机出具了300元的票据,交通费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800元,住院费2300元,在情理之中,望法院予以支持。李艳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医疗检查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检查项目显示不出事故造成撞伤,被上诉人自己填写检查项目,费用应自行承担。2.误工费只有简单的工资证明,没有任何医疗机构出示证明误工时间和单位出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3.车辆损失是很简单的收据,不是合法、正规票据,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法院不应支持。4.交通费出具的票据是连号的,被上诉人在法庭上说是送孩子上学使用的,没有具体时间和地点且与病情检查不对应,与事故无关,法院不应支持。二上诉人均不认可对方的上诉理由,均表示答辩意见同己方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秋利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2300元住院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任秋利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上诉人任秋利的误工费,依据上诉人任秋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认定的上诉人任秋利的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任秋利、李艳军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