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822号原告三门峡市宇通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21669-X。法定代表人苏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超,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40271-3。法定代表人纪平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亚元,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三门峡市宇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超、被告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应块煤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块煤,每吨640元。同年10月19日,原告供应三车块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27.52吨的收货证明,而被告没按合同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612.8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威公司辩称,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宇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电子磅磅单三份;3、收货证明一份。被告康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份,康威公司作为甲方,宇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物资名称、数量及金额:煤炭120吨,每吨640元,金额76800元。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将煤炭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甲方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具体结算金额根据煤炭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第八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同年10月19日,原告宇通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康威公司发送煤炭三车,共计127.52吨,被告康威公司出收货证明一份。后经催要被告康威公司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宇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发煤后,被告康威公司未能及时结清煤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宇通公司现要求被告支付煤款81612.8元及损失5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宇通物资有限公司煤款81612.80元;二、被告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宇通物资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三门峡康威煤气焦化有限公司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彭治军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赵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