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静乐县神峪沟乡张贵村人。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静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刑诉(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美俊、常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骑摩托车到县城家福佳超市二部附近时,郭某某一把拽走一女子的挎包,与张某某驾车逃离。二人骑摩托车到了西林路绿缘电动车专卖店跟前的路段时,张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一名女子,郭某某一把拽走一女子手提包,两人驾车逃离。所抢夺的手机经忻州市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为92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0元。所抢夺的现金全部挥霍。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骑摩托车到县城家福佳超市二部附近时,郭某某一把拽走一女子的挎包,与张某某驾车逃离。被抢的包内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300余元,医疗卡一张。二人骑摩托车到了西林路绿源电动车专卖店跟前的路段时,张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一名女子,郭某某一把拽走一女子手提包,被抢的包内装有小米手机一部,现金260余元,两人驾车逃离。所抢夺的手机经忻州市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手机价值为92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0元。所抢夺的现金560余元全部挥霍。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中涉案手机的价值。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趁人不备,在公共场所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惠康审判员 :王星明审判员 :王梅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