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俊宝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唐俊宝。委托代理人:赵华,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代表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俊宝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宝的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俊宝诉称,2014年12月29日7时许,我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普通客车与停放在卑家店沙河桥西石化加油站对面路边的张久存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久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我与张久存协商,双方车损在强制险范围内自赔,超出部分我承担90%。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35018元,包括车损33318元,公估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我的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理赔我31716.2元,我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3171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关的证据,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并且车辆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并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若证件不齐,事故不实,或肇事车存在醉酒等情形,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首先应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我司赔偿70%,其次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否则应扣除17%的税及工时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公估报告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俊宝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唐俊宝,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6489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12月29日7时58分,在卑家店沙河桥西石化加油站对面原告唐俊宝驾驶冀B×××××号客车与停在路边张久存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俊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久存负次要责任。冀B×××××号客车经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33318元,公估费1200元,另有施救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俊宝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公估报告书、修车发票、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俊宝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其当庭提出,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公估费、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中,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后,剩余损失由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33318元+1200元+500元-2000元)×80%=264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唐俊宝保险理赔款2641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俊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46元,由原告唐俊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