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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与陈卫华、连永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陈卫华,连永美,连振荣,余代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住所地漳平市和平南路**号。负责人林秋芳,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兰,女,系该社职员。被告陈卫华,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连永美,女,1976年9月29日,��族,住漳平市。被告连振荣,男,1979年7月7日,汉族,住漳平市。被告余代霖,男,1977年1月21日,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与被告陈卫华、连永美、连振荣、余代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兰和被告余代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华、连永美、连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卫华、连永美夫妻以眼镜店周转为由,在被告连振荣、余代霖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催收,被告陈卫华、连永美夫妻未以偿还,被告连振荣、余代霖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卫华、连永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7日约4205.85元);二、被告连振荣、余代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余代霖在庭上辩称,对原告所述情况无异议,担保情况属实。被告陈卫华、连永美、连振荣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卫华与连永美在借款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卫华、连永美于2013年12月2日以眼镜店周转为由在连振荣、余代霖的担保下向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卫华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余代霖对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卫华、连永美、连振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与被告陈卫华、连永美、连振荣、余代霖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卫华、连永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连振荣、余代霖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陈卫华、连永美的��笔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华、连永美追偿。被告陈卫华、连永美、连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华、连永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连振荣、余代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卫华、连永美追偿。本案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陈卫华、连永美、连振荣、余代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洁(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