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凌培丽与白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凌培丽。被告白晓莉。原告凌培丽诉被告白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晓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培丽诉称,2012年1月7日开始,被告白晓莉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晓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白晓莉向原告凌培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今白晓莉借凌培丽人民币贰万元整,归还期2014年1月7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白晓莉向原告凌培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凌培丽人民币壹万元整,归还期2013年8月27日。”2013年6月8日,被告白晓莉向原告凌培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借凌培丽人民币壹万元整,归还期1月7日。”被告白晓莉向原告凌培丽借款,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日期“今借凌培丽人民币壹万元整,在2013年11月13日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因借条上还款日期不同,原告凌培丽主张借条上最后还款日期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培丽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白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凌培丽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