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荣德张翠金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德,张翠金,杨艳,李欣怡,苏春明,段加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李荣德,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昆明市富民县人。原告张翠金,女,1935年11月11日生,汉族,昆明市富民县人。原告杨艳,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富民县人.原告李欣怡,女,2014年9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富民县人。法定代理人杨艳,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系李欣怡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林,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春明,男,1971年2月26日生,白族,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律则村委会下律则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71********。委托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加泉,男,1970年10月8日生,白族,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永通,云南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棋阳路北段。负责人:陈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初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荣德、张翠金诉被告苏春明、段加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李欣怡、杨艳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德、李欣怡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林、原告张翠金、杨艳的委托代理人沈红林,被告苏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琼华、被告段加泉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德、张翠金、李艳、李欣怡诉称:2014年12月25日06时55分许,李学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1U6**号车辆随车搭乘母亲张玉仙载317kg蔬菜由富民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K2709+600M处时,遇前方被告苏春明驾驶云F631**号东风轻型自卸货车载16793kg石英砂,以24km/h的速度行驶。由于被告苏春明所驾驶的云F631**号东风轻型自卸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超载行驶,同时该车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不合格,反光标识不合格。导致云A1U6**号车未能及时发现与云F631**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云A1U6**号车上李学、张玉仙现场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苏春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苏春明驾驶的云F63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段加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0464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餐饮费2000元、抚养费47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2、由被告苏春明、段加泉连带赔偿原告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40%的责任,共计1701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018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春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过高,原告诉称的是被告驾驶的车辆尾灯不全,在高速路上低速行驶,导致原告追尾前车,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李学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并追尾前车,两车是同向行驶,事故发生的路段是双向四车道,李学要超车可以在左边的车道行驶,我方车辆的问题,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因此请求法院考虑上述情况,减轻被告的责任。不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5%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我们已经分摊了死亡赔偿金,因此不能再支付精神抚慰金。李学追尾造成我车的损失,这些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外在交警队的时候已经支付了原告66000元的赔偿,因此不应该再支付了。被告段加泉辩称: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同意。我虽然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是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出卖给苏春明,只是没有过户,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春明驾驶的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残疾人证、户口册,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家庭成员户籍及身份关系;原告依靠被害人生前赡养和扶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损害后果、车辆登记及保险情况和事故责任的划分。三、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和成因。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苏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苏春明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车辆运行规定并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五、证明、情况说明、摊位租赁合同、收据、证明,证明受害人生前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昆明市从事的职业和收入、生活来源;受害人进入昆明市区从业自2011年2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4年,原告李荣德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事实。六、车辆行驶证、身份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登记信息及身份情况。七、杨艳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社保缴纳证明二份、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一份,证明杨艳的工作单位,生活来源于城镇。经质证,被告苏春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荣德是农业人口;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苏春明驾驶的车辆不合格,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当时的车辆非常少,李学可以从左边超车,原告认为最低时速不能低于60公里,但该路段的最高时速是80公里,因此我们认为最低时速应该是40公里;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第8项可以看出我方车辆的主要系统都是合格的;对证据五中的证明没有异议,证实了李学和张玉仙是农业人口,对摊位租赁合同名称和印章的名称不相符,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收据没有盖章,真实性不清楚,对永一社区的证明不予认可,该居委会对李荣德是否患病没有证明资格;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失业保险缴费记录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证明死者家属是不是城镇人口与赔偿标准无关。被告段加泉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残疾证的办理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载明的残疾等级没有相应的鉴定书印证,另外在李荣德的残疾证里面载明的监护人系李欣怡,但是李欣怡才几个月大,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认为责任的划分同意苏春明的观点。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苏春明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五中的证明、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的内容不是街道办能够证明的;张玉仙在农贸市场经营应该由相应的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且原告的情况说明印章上的单位和租赁合同的单位名称不一致,地址不一致,因此不予认可;对合同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合同出现了合同的甲方和印章的单位不一致,且印章处没有法人的签名,也没有市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印证,从合同的期限看,最晚的一份租用期在2014年1月,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在12月,因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什么工作;对收据形式不予认可,应该要有正式的收款发票,且有些票据没有印章,最后一份收据的时间也是2014年的1月1日,其中内容也出现了矛盾,该收据的内容是进行过改动的,与合同载明的时间是相互冲突的;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关于李荣德的身体状况村委会是没有资格出具证明的,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车辆已经出卖并移交给苏春明了,虽然没有过户,但是在保险公司已经登记。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载明的内容没有意见,对于劳动合同是否履行要看领取工资的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苏春明、段加泉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苏春明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二、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虽然存在问题,但是不足以导致事故的必然发生。三、丧葬处理工作记录,证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支付了人民币66000元给死者家属。四、收条,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66000元。五、保险单,证明我方驾驶的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原告李荣德、张翠金、杨艳、李欣怡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灯光、制动有效不能说明其他项目合格,被告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陈述的内容与交警查明的事实及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两个案件支付的费用。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认为是两个案件支付的费用。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段加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苏春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段加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售车协议,证明我方已经将车辆卖给了苏春明,不应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段加泉的车辆在移交给苏春明的时候各项性能都符合运行安全。被告苏春明经质证认可该售车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在我们公司购买保险的时候提供的行驶证车主就是苏春明,保险是在2014年9月24日购买的,但是具体的信息请法庭核查行驶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春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观点,将在后文一并评述。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4年12月25日06时55分许,李学驾驶自己所有的云A1U6**号车辆(随车搭乘母亲张玉仙),由富民往昆明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K2709+6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苏春明驾驶云F631**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云A1U6**号车驾驶员李学及乘客张玉仙二人现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李学承担主要责任,苏春明承担次要责任,张玉仙无责任。二、死者张玉仙的母亲为张翠金(父亲已故),丈夫李荣德,儿子李学。李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李学妻子杨艳,女儿李欣怡。三、事故发生后,李荣德、杨艳与苏春明于2015年1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李学、张玉仙的丧葬费用按规定为14498.5元/人×2人=48997元,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实际由苏春明一方预付人民币66000元,超过法定部分17000元为苏春明自愿补偿给李学、张玉仙家属作为丧葬费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苏春明已支付了赔偿款66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苏春明确认支付张玉仙的丧葬费为33000元。四、2014年2月20日,段加泉将云F631**号车辆出售给苏春明,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苏春明驾驶的云F631**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张玉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有权就张玉仙死亡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玉仙、李学二人在同一事故中现场死亡,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根据法律规定推定长辈先死,继承人李学尚未来得及实际接受遗产,只能发生转继承,由继承人的继承人李学的妻子杨艳、女儿李欣怡享有继承权。因此杨艳、李欣怡申请作为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追加。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苏春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春明与被告段加泉之间就事故车辆的买卖已经交付,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春明承担,故被告段加泉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原告已举证证明死者张玉仙生前已连续在昆明工作满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元。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张翠金系死者张玉仙的母亲,七十九周岁,育有五个子女,需人赡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原告张翠金的赡养费为4744元×5年÷5人=4744元。抚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张玉仙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误工费6000元。张玉仙家属操办丧葬,按合理原则,本院酌定误工费1000元。5、交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其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均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6、餐饮费2000元。该主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且原告已得到丧葬费的赔偿故原告另主张伙食费,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501464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55000元,超出的446464元应由被告苏春明赔偿20%即89292.8元。至于被告苏春明预付超出的丧葬费,根据协议约定超出法定部分为苏春明自愿补偿作为丧葬费使用,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德、张翠金、杨艳、李欣怡人民币55000元。二、由被告苏春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德、张翠金、杨艳、李欣怡人民币8929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8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589元,由原告李荣德、张翠金、杨艳、李欣怡负担人民币1089元,被告苏春明负担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