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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侯宝娣与游光员、徐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侯宝娣,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游光员,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凤清,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生,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乐加惠,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宝娣与被告游光员、徐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宝娣,被告游光员的委托代理人陈凤清、被告徐春生的委托代理人乐加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宝娣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游光员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月息2600元,被告游光员收到借款后亲笔写下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游光员付息至2015年4月1日,便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本金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游光员、徐春生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游光员辩称,借款事实清楚,但是本人婚前债务,与被告徐春生无关。被告徐春生辩称,被告游光员借款时尚未与本人登记结婚,该借款属游光员的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游光员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侯宝娣借款130000元。被告游光员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能够依约陆续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便停止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游光员与被告徐春生系于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永安市永利广场182号、183号店面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游光员向原告侯宝娣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游光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的借款时间系2011年8月1日,而二被告的结婚时间系2012年1月13日,即该借款非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所发生,而属被告游光员婚前个人债务,同时原告亦未能证明游光员所负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春生共同承担此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光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宝娣借款本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宝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2645元,由被告游光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颜誉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徐卉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