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荣升、杨兰与师帅、刘青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升,杨兰,师帅,刘青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743号原告丁荣升,居民。原告杨兰,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翔,邢台市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师帅。被告刘青青。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艺铭,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室。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荣升、杨兰与被告师帅、刘青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升、杨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翔,被告师帅、刘青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艺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17日23时37分,受害人丁立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七路交汇处,与被告师帅驾驶的沿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受害人丁立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帅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立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师帅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在查实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后,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师帅、刘青青共同辩称,被告师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3时37分,被告师帅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临西七路交汇处时,与沿临西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丁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丁立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122518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师帅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定丁立军为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证实丁立军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已于2015年1月7日注销户口。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死者住院治疗抢救情况,花费抢救费8335.45元,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交通单据,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对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赔偿部分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被告均对此有异议,称因死者在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诉法院地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受诉法院地标准不符合。另查明,原告丁荣升出生于1957年8月13日,系丁立军的父亲;原告杨兰出生于1957年8月13日系丁立军的母亲。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死者一个及另一儿子丁立业。被告师帅和刘青青系夫妻关系。还查明,被告师帅驾驶的鲁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师帅驾驶鲁Q×××××号微型轿车与丁立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丁立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丁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师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公安法医鉴定意见、火化证明等为证,原告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作为丁立军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对于丁立军因此交通事故死亡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师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根据承保车辆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具体主张,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无法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系自河北省临西县往返于临沂,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荣升、杨兰因丁立军交通事故死亡支出的抢救医疗费8335.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2天=20元,计8355.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丁荣升、杨兰因丁立军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5000、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计2535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2593元×40%=97037.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丁荣升、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8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师帅、刘青青共同负担30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刘瑞娟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