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希俊与陈秀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俊,陈秀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551号原告赵希俊,男,1960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亚荣(赵希俊之妻)。被告陈秀清,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凤群(陈秀清之夫)。原告赵希俊与被告陈秀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荣与被告陈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俊诉称:我与陈秀清家的承包地东西相邻,我家承包地居东,陈秀清家的承包地居西。两家在承包地内均种植了桃树。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我去自家承包地内干活,发现我家的桃树树枝被人锯断,后经查证系陈秀清所为。此事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陈秀清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39000元(含财产损失3万、误工费4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50元)。被告陈秀清辩称:赵希俊家承包地内的桃树树枝伸到了我家承包地内,影响了我家桃树的正常生长。我曾找到赵希俊协商解决此事,但赵希俊置之不理,为此我就将其过界的桃树树枝锯断。我的行为没有不妥,故我不同意赵希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希俊与陈秀清两家的承包地东西相邻,赵希俊家的承包地居东,陈秀清家的承包地居西。两家在其承包地内均种植了桃树。因对方承包地内的桃树树枝伸到自家承包地内,两家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陈秀清自行将赵希俊家的桃树树枝伸到自家承包地内的部分锯断,为此,赵希俊与陈秀清发生纠纷。此纠纷经村委会、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赵希俊诉至本院。经现场清点,陈秀清锯断的树枝共计21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希俊提交的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笔录、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陈秀清因对方承包地内的桃树树枝伸到自家承包地内与赵希俊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陈秀清擅自锯断赵希俊家过界的桃树树枝,其行为明显不妥,给赵希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责予以赔偿。陈秀清对自家的桃树亦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自家桃树树枝过界,自身亦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希俊遭受的经济损失,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赵希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含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秀清赔偿原告赵希俊经济损失费共计三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赵希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赵希俊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陈秀清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