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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肖德生与被告李桂生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生,易殷,李桂生,于都县东升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肖德生,曾用名肖辉,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易殷,女,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曾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生,男,1965年6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于都县东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红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生。委托代理人肖聪,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德生、易殷与被告李桂生、于都县东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京、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本院之上级法院已受理原告肖德生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诉讼,本案诉请包含于该案的诉请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无权审理上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于民一初字第772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释明了原告的诉请,认为本院应作出实体处理,故于2015年2月3日以(2015)赣中立终字第10号裁定撤销本院前述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原告诉称:2006年9月6日,原告肖德生与被告李桂生、肖志红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合伙开发佳兴花园项目。被告投资55%,原告投资45%。2010年初,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将佳兴花园A栋8间店面转让给原告,面积338.44平方米。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指定销售人员彭晓荣与原告易殷签订。其中1号店面价格为176736元、2号店面价格为195744元、18号店面价格为342408元、10号和20号均为473440元、21号为342408元、22号为314776元、23号为348920元。两被告已将8间店面交付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但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上述店面转让予原告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肖德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李桂生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所提供的所谓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东升公司并未盖章,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并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合作开发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②《房屋买卖合同》七份、③佳兴花园项目2013年3月至6月账务报表、销售收款情况、未收房款明细表、2014年上半年账务报表、销售收款情况表;④《居民供电合同》及缴纳电费发票、《用水证》和税费发票;⑤限期搬迁通知书;⑥佳兴花园定价清单及定价证明。被告提供限期搬迁通知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的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可以证明原告非法占有被告的房屋。原告认为房屋系原告交付使用,双方达成了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合意。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东升公司未在《房屋买卖合同》盖章,但代表出卖人一方的签名人彭晓荣是其销售人员,可以从其财务报表得到印证。《居民供电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3日,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已将上述商铺交付原告易殷,《用水证》办理于2010年6月3日和2011年10月11日,亦可证明该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东升公司将佳兴花园A栋8间商铺售予原告易殷,房屋面积338.44平方米,其中1号商铺价格为176736元、2号价格为195744元、18号价格为342408元、10号和20号均为473440元、21号为342408元、22号为314776元、23号为348920元。双方签订了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未盖章,由其销售人员彭晓荣签署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除1号商铺为2009年12月30日外,其他均为2010年12月30日,付款时间和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款。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合同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申请办理,由出卖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妥转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经查,合同签订前,原告易殷已实际取得房屋的占有,办理了水电开户,现已租予他人使用。2014年7月8日,由于原告未支付房款,被告书面通知上述商铺的承租人限期搬迁。2014年9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易殷与被告东升公司的销售人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虽未盖章,但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办案房屋的合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30日和2010年12月30日,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2月19日,可见合同签订时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办理供水、用电开户时间亦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亦可佐证。因此,在被告作为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盖章之前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原告接受,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房款的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时,但原告至今未支付房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另原告肖德生、被告李桂生不是合同当事人,均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买卖标的物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故原告的相关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殷、肖德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43元,由原告易殷、肖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林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星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