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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曹金刚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金刚,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金刚,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金刚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金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通过滥用职权、违法采信证据、编造事实和隐瞒一审错判内容等方式故意错判。一是本案是相邻纠纷,法官不依法进行勘验现场,二是认定事实部分违法,三是判决中没有引用相邻关系的法条,四是原审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首先,宝泉岭农场修建小学院墙是在原宝泉岭中学操场上建造,并经过当地土地部门审批。其次,曹金刚研发农机产品的场所为居民住宅,非商业经营用房。曹金刚在原审自认出于技术保密等因素,其未向宝泉岭农场告知在家中研发制造农机之事,宝泉岭农场对此并不知情。再次,曹金刚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玉英,该房屋宗地图显示房屋南北各有一条巷道,房屋东侧为空地,该空地毗邻宝泉岭农场小学。《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必须”应当是一方权利的行使须以利用相邻一方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相邻一方土地,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曹金刚居住的房屋系居民区,其住宅南北两侧均有可供居民通行的道路,曹金刚要求宝泉岭农场另为其留足农业机械通行的通道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宝泉岭农场修建小学院墙未侵犯曹金刚相邻权益并无不当。此外,曹金刚要求宝泉岭农场赔偿因对宝泉岭小学操场堆放垃圾管理不当而其造成损失的主张,亦无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金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金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世伟代理审判员  牟红滨代理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