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云辉、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国锋、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辉,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常国锋,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黄云辉,司机。原告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云湖桥镇良湖村托塘组。法定代表人黄银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国锋,农民。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广瑞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张连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兵圣路15号。法定代表人郭星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田。原告黄云辉、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国锋、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辉、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田到庭,被告常国锋、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辉、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黄云辉系原告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3日原告黄云辉驾驶湘C563**号轻型厢式货车进行送水工作,当日9时2分车辆行至沪昆高速公路西往东方向1083KM+300M处时,遭遇被告常国锋驾驶的属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92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国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3177.5元。其中车辆修理费6525元,拖车费1200元,水桶损失7500元,客户换水补差价损失2130元,车辆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维修期间的运费损失共计15822.5元。造成原告黄云辉手机损失99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国锋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缴纳了三万元的保证金后将车开走。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方赔偿原告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财物损失费、运营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177.5元;2、被告方赔偿原告黄云辉财物损失998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国锋、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举证证明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与被告常国锋、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法庭经审理查明答辩人是本案涉诉车辆鲁E929**号车辆的保险人,则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二、本案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系适格民事诉讼主体;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案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常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3、湖南省高警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湘潭市湘潭县的管辖范围内;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涉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证5、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事故车辆湘C563**系原告黄云辉合法所有,由于车辆所有人没有在本地,所有没有及时过户;证6、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车辆修理费以及拖车费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合理费用支出;证7、2130元的收据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客户饮用水临时调用乐百氏品牌饮用水的实际支出;证8、水桶损失证明、收据4张,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水桶损坏250桶,每个水桶价值30元;证9、手机质量保证单,拟证明事故后原告黄云辉损失手机一个,价值998元;证10、送货单78张,出库单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的停运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认为该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黄云辉、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常国锋、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1原告的身份信息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2、证3、证4、证5、证6、证8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7只有原告黄云辉的签名,没有乐百氏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9、证10系原件,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1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常国锋、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视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9时,被告常国锋驾驶鲁E92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083KM+300M处(属湘潭县管辖范围)行车道内,追尾原告黄云辉驾驶的湘C563**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黄云辉驾驶的货车所载货物(桶装矿泉水)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国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云辉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常国锋驾驶的东风牌鲁E9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黄云辉系原告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员工,江淮牌湘C563**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黄云辉所有,该车系原告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车辆,该车的运营成本等费用由原告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也未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云辉请湘潭市雨湖区瑞和施救站将受损车辆拖出高速公路产生的施救费、装卸费、转运费共计1200元。后原告黄云辉将车辆放在韶山市湘林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维修费用652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水桶损坏250个,每个水桶价值30元,共计损失7500元。从事故发生至车辆维修好,车辆共停运14天,造成原告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共计937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虽然被告常国锋驾驶的东风牌鲁E9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常国锋系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常国锋的行为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东营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但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常国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不能证明两者存在保险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常国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常国锋应该在交强险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也应由被告常国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以及该车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赔偿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施救费、装卸费、转运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6525元,水桶损失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停运损失15822.5元,经本院核算实际损失为9375元,因此对于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9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换水补差价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黄云辉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手机损坏系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国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云辉、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600元;二、驳回原告云辉、湘潭市云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常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 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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