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候兵与马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X,马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候X,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张欣平,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昊独任审判。原告候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欣平,被告马X及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X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上班期间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生育一女侯X(现年16岁),2000年5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和,故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于2010年开始在重庆上班,与被告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候X由原告抚养,被告马X每月支付生活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都江堰市X镇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及川AH76**吉利轿车依法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X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故坚持不同意离婚。位于都江堰市X镇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还有保险一份,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原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马X母亲借款5200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在上班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侯X(现年16岁),2000年5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都江堰市X镇X栋X单元X楼X号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川AH76**吉利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都江堰市X镇人民政府、都江堰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恋爱至今近二十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近年来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改正缺点,协调好家庭生产生活,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稳定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X与被告马X离婚;案件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侯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