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6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1时5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至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豪门水会附近,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刚交易的冰毒1包(净重0.4349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毒品移交清单,通话记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毒品0.434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