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洪焕达与张超、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焕达,张超,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洪焕达。被告张超,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山阴街社区唐家池弄**号。被告郑波。原告洪焕达诉被告张超、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焕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每天支付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郑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有效期与借条有效期相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今,被告张超未归还借款,被告郑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张超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为1800元;2.被告郑波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超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波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超返还洪焕达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元,合计1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郑波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张超负担,由郑波负连带责任。该款洪焕达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超、郑波直接向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