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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010号原告周某,男,5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房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40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英。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立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07年1月31日复婚。因被告脾气古怪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原告多次劝忍被告置之不理,终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子女学习及健康成长,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2日生育一男孩周某某。后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经赤峰市松山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于2007年1月31日再次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周某抚养,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时,原告周某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案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经本院作原告周某的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周某仍坚持要求离婚,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孩周某某,原告周某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亦不损害子女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周某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案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某由原告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周某负担3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立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