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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雷志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雷志武,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延庆县刘斌堡乡山东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3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志武,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秀芬(系雷志武之妻),1966年8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195号。法定代表人:杨树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庆县刘斌堡乡山东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山东沟村。法定代表人:雷占余,村主任。再审申请人雷志武因与被申请人北��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庆县刘斌堡乡山东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沟村委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44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雷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芬,被申请人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云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庆县刘斌堡乡山东沟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雷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7日,雷志武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系延庆县刘斌堡乡山东沟村村民。2008年10月,我承包了村里的养殖场。2009年,村里的自来水进行改造,由于新铺设的自来��管线在施工时挖的深度不够,导致冬季自来水管被冻,无法用水。自2010年起至今已三年。在这三年的冬季,我只能从别处拉水,因供水不及时导致我饲养的羊死亡53只,每只羊的价值为1000元,给我造成损失53000元。此外,三年内我每年需要拉水四个月,每天支出人工费、车费200元,故我支出拉水人工费、车费共计72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都公司、山东沟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5000元。山东沟村委会在一审法院辩称:自来水改造工程由夏都公司负责施工。雷志武所述通往其养殖场的自来水管冬天被冻属实,但村委会没有责任,不同意雷志武的诉讼请求。夏都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2009年,我公司对山东沟村的自来水管道进行改造,于同年完工并移交,保修期为一年。该工程完工后,已经被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雷志武所称的水管被冻可能有多种原因,其经��损失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同意雷志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志武系延庆县刘斌堡乡山东沟村村民。2008年10月14日,山东沟村委会与案外人李世和、雷志武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李世和将其从山东沟村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雷志武,后雷志武在该土地上发展养殖业。2008年11月19日,夏都公司承包了延庆县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项目,项目包括山东沟村的自来水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6月15日完工并于同年6月30日移交。2009年4月3日,夏都公司与山东沟村委会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山东沟村委会负责组织劳动力,承担山东沟村自来水改造项目涉及的土方等工程。2010年至2012年的3年间,每逢冬季,通往雷志武承包土地的自来水管会被冻住,致使雷志武无法使用自来水。2013年4月7日,雷志武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夏都公司、山东沟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125000元。夏都公司、山东沟村委会坚持答辩意见,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雷志武提交了周尚珍、XX和二人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支出的运水车工费和人工费。另查,在夏都公司对山东沟村的自来水管线改造之前,雷志武所使用的旧自来水管线在冬季可以正常供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复印件、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山东沟村自来水改造项目中,山东沟村委会仅负责部分劳务工作,并非项目的承包方,故雷志武请求山东沟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夏都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在自来水管线改造工程完工后,管线应当能够正常使用,现雷志武因水管冬季被冻无法使用,夏都公司关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夏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雷志武水管被冻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夏都公司应对雷志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并参考周尚珍、XX和二人的书面证明,雷志武每年拉水的时间法院酌定为三个月,期间每天支出的人工费、车费共计200元,故2010年至2012年三年间雷志武的损失酌定为54000元。根据周尚珍、XX和二人的书面证明,雷志武在水管被冻期间一直雇佣他人拉水,故无法确认其羊只死亡是由于缺水造成的,对此,雷志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故雷志武关于要求夏都公司、山东沟村委会赔偿其羊只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拉水的人工费、车费五万四千元。二、驳回原告雷志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夏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判决夏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山东沟村自来水改造属于延庆县2008年安全饮水工程第二标段的施工项目,该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有延庆县发改委立��,统一工程设计,设计深度为1.2米。由项目单位延庆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组织招投标,夏都公司与项目单位延庆县水利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6月15日完工,经验收合格,于同年6月30日办理工程移交。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保修期为一年。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夏都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权利义务的确定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范围之内,超过此范围,判决夏都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夏都公司只在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现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和合同责任已经全部完成。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冻水原因的前提下,判决夏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雷志武的全部诉讼请求。雷志武答辩称:夏都公司所埋的饮水管道在何书清家胡同、雷志江门口、何占德门口的深度都不到1.2米,夏都公司施工后,新的管道被冻住,导致村民无法用水,应当赔偿我的损失。综上,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夏都公司的上诉请求。山东沟村委会答辩称:管道被冻导致村民无法用水,因未判决村委会承担责任,故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补充查明,一审审理中,夏都公司为证明其施工工程合格并已验收移交,提交了下列材料:1、2008年11月19日,夏都公司与延庆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文件,其中约定图纸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保修期为壹年。2、涉案工程的施工图,其中说明第3项,输水管管顶覆土不小于1.20米。3、分部工程验收签单,工程名称:延庆县2008年农民安全饮水工程第二标段,分部工程名���:刘斌堡向山东沟村分部工程,验收结论为:该分部工程资料齐全,各项工程指标达到规范及设计要求,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参验单位有,项目法人:延庆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设计单位:洛阳水利勘察设计院北京分院,运行管理单位:延庆县刘斌堡乡人民政府,监理单位:北京磐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夏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4、移交证明书,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30日,由延庆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移交给刘斌堡乡人民政府。雷志武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山东沟村委会亦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复印件、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劳务承包协议复印件、合同文件、施工图、分部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雷志武要求夏都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需要证明夏都公司有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夏都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图及验收单可以证明该公司系基于发包人延庆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要求,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经各方验收、移交使用,夏都公司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故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和实施了侵权行为,雷志武要求夏都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沟村委会作为劳务分包方亦不能证明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但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雷志武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雷志武称:二审法院认为夏都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施工图及验收单可以证明该公司系基于发包人延庆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要求,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经各方验收、移交使用,夏都公司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故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和实施了侵权行为,申请人要求夏都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夏都公司改造自来水管道后,并没有通水使用,通过一审、二审庭审均可以查明,未通水是不可能移交使用的,又怎么可能通过验收。被申请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履行行为不能对抗其对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故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夏都公司辨称:申请人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损害赔偿是以存在过错或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的。我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与延庆县水利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对包括山东沟村的自来水管道进行改造。改造工程的施工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并验收合格也交付使用了,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申请人所说的自来水管冻水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庆县刘斌堡乡山东沟村民委员会辨称:自来水管道改造工程是由夏都公司负责施工的,申请人所述的冻水原因是因为本地属于山区冬天气温低,冻水的原因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本院再审认为:雷志武称因涉案工程给自己造成损失,而施工单位称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故水管被冻的原因为何,责任应由谁��承担,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而该事实在审理中未予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玉红审判员  胡 沛审判员  金 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梦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