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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志君与刘德胜、刘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君,刘德胜,刘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764号原告:程志君。被告:刘德胜。被告:刘兴文。原告程志君诉被告刘德胜、刘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君,被告刘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君诉称:2014年10月9日,刘德胜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程志君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刘兴文以位于宣城市某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1、刘德胜、刘兴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要求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程志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条,证明刘德胜用刘兴文名下的位于宣城市某处房产向程志君借款10万元;3、收款委托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程志君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刘兴文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的用途等情况不清楚。现正在转让抵押房产,转让后归还借款。程志君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刘德胜未到庭答辩,刘兴文、刘德胜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刘兴文对程志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程志君提交三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刘德胜以其子即刘兴文名下的位于宣城市某处房产作抵押,向程志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付违约金。同日,办理第二顺位房产抵押手续,程志君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德胜、刘兴文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4月28日,程志君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程志君与刘德胜、刘兴文之间基于借贷关系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程志君依约向刘德胜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刘德胜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国家关于利率标准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刘德胜应归还程志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程志君有权要求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顺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德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志君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若被告刘德胜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程志君对被告刘兴文所有的位于宣城市某处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程志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德胜、刘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