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笨戳”,无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国德,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中国福利彩票贵港市江北西路销售厅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给杨某,刚交易完毕即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从周某身上缴获一包净重1.0克毒品海洛因,从杨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净重0.15克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人民币50元,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过称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条,辨认笔录和被辨认人员照片,(2006)贵南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毒品、毒资和称量毒品的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王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梁兆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