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许冬梅与楼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梅,楼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752号原告:许冬梅。委托代理人:虞斌,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小玲,原告许冬梅为与被告楼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冬梅诉称: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小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楼小玲向原告许冬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5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冬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楼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