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祖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祖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祖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11月25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沈涛。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正月初七,原告和被告又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沈某书面辩称,原告陈述婚姻及子女情况是事实,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11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沈涛。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4日,原告祖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被告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祖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