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有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有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90号罪犯徐有生,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徐有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有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徐有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徐有生减刑六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徐有生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有生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奖励分44.3分。本院认为,罪犯徐有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有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6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2000(已缴纳)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