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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与王×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637号原告李×,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王×1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翀、被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王×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四次,具体探望方式为前往探望或接出探望。若接出探望,探望时间在孩子上学前每周六,女方有男方家接出,周日送回;孩子上学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探视时间,周末其中一天,女方当天接出及送回男方处。探望如遇节假日及特殊情况,在尊重孩子自身意愿的情况下,由男、女双方协商确定。……”离婚后,原告每月按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被告在离婚初还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但是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不让原告见到女儿,剥夺了原告与女儿相处及女儿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对女儿身心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女儿身体不好,更需要母爱,原告希望并请求给予孩子应有的母爱关怀与教育,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即每月原告可探望孩子四次,孩子上学前每周六由原告将孩子从被告家中接出,周日送回,孩子上学后,原告选择周末中的一天当天接出孩子,当天送回);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1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剥夺原告的探视权。原告离婚之初,每周她及她的家人探望孩子,每次都拿相机拍照甚至嬉笑。当时孩子已经被确诊为先天性髋关节脱位,手术后身体有70%以上部位被石膏密封着。后被告告诉原告只允许其自己来探望,并不要随意用相机拍照。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可由原告每周接回孩子,但原告从一开始就违约,自动放弃接孩子,且原告离婚后多次声称不接孩子,并确实在离婚后的2年多内一次也没有接走过孩子。2、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关于孩子探视权事宜有过2次口头协商,并达成一致且实施。第一次是2014年1月10日,双方商定探视间隔改为每月探视一次,随即执行;第二次是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希望原告每月给孩子在原有抚养费基础上增加300元、探视时间改为逢年过节。原告同意探视时间,但表示抚养增加的问题需要回去考虑再答复,结果至今没有音讯。原告自第二次口头协议后开始执行新的探视时间,即2015年春节前原告按照约定探视了孩子。今年五一假期期间,因被告全家外出,无法让原告探视,并与其发生争执。3、被告的意见是维持第二次口头协商精神,原告探视时间为六一儿童节和春节。为防止意外,探视期间必须有被告或被告委托人在场。至于原告要求接走孩子,其早已自动放弃根本不在被告考虑范围。经审理查明:王×1与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一女王×2。2013年5月13日,王×1与李×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王×1和李×约定王×2由王×1抚养,随王×1生活,李×自2013年6月起至孩子18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200元,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王×2每医疗保险年度因疾病经“一老一小”保险实时结算后,超过2000元的实际花费由男、女双方各承担50%的相关费用。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每月可以前往男方处所探望孩子4次。具体探望方式为前往探望或者接出探望。若接出探望,探望时间在孩子上学前每周六,女方有男方家接出,周日送回;孩子上学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探视时间,周某其中一天,女方当天接出及送回男方处。探望如遇节假日及特殊情况,在尊重孩子自身意愿的情况下,由男、女双方协商确定。女儿十周岁以后,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其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变更女儿姓名、居住地点、使用存款等事项。同日,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了王×2的发育性髋关节脱位术后治疗机及费用安排。2013年4月18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出生后发现双下肢皮纹不对称伴右髋部弹响7月’于2013年4月9日门诊入院,诊断:发育性髋脱位(右)于2013年4月15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双侧内收肌、右侧髂腰肌切断、髋关节闭合复位、人类位石膏固定术,术后恢复可,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2014年10月2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发现双髋关节发育异常,行右髋关节术后1年4个月’于2013年10月10日门诊入院,诊断:发育性髋关节脱位于2014年10月16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髋salter截骨、股骨短缩旋转截骨内固定术手术,术后恢复可,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在王×1与李×离婚后,王×2一直与王×1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小区;王×2现在右腿仍有钢板,走路仍然不方便,还需要后续治疗,并因为身体原因目前未上幼儿园;李×最后一次探望王×2是在2015年的春节期间。双方经本院调解,对于探望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诊断证明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王×1、李×已经离婚,婚生女王×2由王×1抚养,李×有探视王×2的权利,王×1有协助李×探望王×2之义务。故对李×提出的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在确定探望王×2的方式时,应遵循有利于王×2的身心健康及保证其正常稳定的生活学习条件为原则,结合王×2现在的身体状况,对李×在庭审中主张的探视方式,本院不予采纳。李×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与王×2的生活情况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第一个和三个周六十时至十六时之间,在王×2的居住地探望王×2;被告王×1对原告李×行使对王×2的探望权,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原告李×行使对王×2的探望权,以不影响王×2及被告王×1的正常生活起居为准。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1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