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叶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叶某,女,,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洪某,男,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叶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红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诉称:叶某与洪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共同生活期间,叶某与洪某建有三间二层砖木结构楼房一幢。叶某与洪某结婚后初期生活尚可,但孩子出生后,洪某性格暴躁的本性显露,经常为一些琐事殴打叶某,为此,叶某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2012年正月,叶某与洪某分居。叶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叶某与洪某之间依然无法和好。2015年2月23日,洪某因琐事再次对叶某大打出手。为维护婚姻自由之权利,叶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叶某与洪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洪某辩称:叶某所说不属实。最近几年洪某与叶某都没有吵架,叶某要干什么就干什么。洪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叶某与洪某××××年××月××日在歙县北岸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人。婚后,叶某与洪某建有三间二层砖木结构楼房一幢。2014年2月17日,叶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7日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20日,叶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庭审中,叶某、洪某儿子洪文海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叶某与洪某曾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吵架。双方因在婚姻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叶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本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叶某与洪某之间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平时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平心静气,采取积极的方式,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相互尊重,彼此包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叶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叶某要求与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红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