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范广平与李羿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平,李羿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范广平,女,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羿辰,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人,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范广平诉被告李羿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平、被告李羿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平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李羿辰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一周内返还;2015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万元;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羿辰辩称:2015年2月9日借款1万元已经返还,只是借条没有抽回。2015年3月14日借条虽然是2万元,但实际上借款1万元,现在只欠原告借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李羿辰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一周内返还;2015年3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14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二份。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羿辰向原告范广平出具借款3万元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羿辰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羿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返还第1次借款1万元和第2次借款实际金额为1万元,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羿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范广平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李羿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小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