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国网内蒙古东部喀喇沁旗供电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内蒙古东部喀喇沁旗供电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喀喇沁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尹国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云峰,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号海大商务中心第**层。代表人王军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喀喇沁旗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丛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豆孟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挂车,行驶至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十组处,将原告所有的电线杆损毁,造成小牛群镇和南台子乡的10000余户及数十家企业连续停电达22小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对损坏的线杆进行抢修,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14561.30元,造成停电损失19956.76元。因豆孟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518.0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喀公交认字(2014)第****号。证明原告无责任,豆孟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2号、凯信五金电器销货清单4页、通用定额发票39枚、增值税普通发票1枚、支到条4枚(支款人陈晓东、张国文赵峰、王树民)、小牛群供电所抢修技工施工费支取明细表1张、小牛群供电所抢修小工工资支取明细表1张。证明原告在抢修电线杆时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饭费合计14561.30元。被告质证对销货清单及定额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购买的物资用于维修事故电杆。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饭费定额发票6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支到条4枚及工资、施工费支领明细表2份真实性有异议,系单方出具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辩称,豆孟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3号、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抄件1份。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为100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2号证据中的凯信五金电器销货清单4页、通用定额发票33枚、增值税普通发票1枚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的通用定额发票6枚(喀喇沁旗满良快餐店),原告用以主张饭费6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的支到条4枚及工资、施工费支领明细表2份均系非正式票据,虽有支款人、支领人签名按手印,但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经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26分许,豆孟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挂车,行驶至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解放地村十组处,与王玉峰的羊群相撞后,行驶至喀喇沁旗小牛群镇老孟农机门市前,与赵国利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撞到线杆上,车辆发生侧翻,砸到梁永生家院墙上,造成12只羊伤亡,赵国利的四辆商品车及一台旋耕机、豆孟军车辆损坏,小牛群镇政府路肩、路标、原告电杆、梁永生家院墙、院门、树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小牛群镇政府、梁永生、赵国利、王玉峰无责任,豆孟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损电杆进行抢修,支付水泥杆及镀锌铁横担费用2750元,支付被损电杆配套设施费用3211.30元,合计5961.30元。豆孟军驾驶的肇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停电损失1995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豆孟军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即水泥杆及镀锌铁横担费用和被损电杆配套设施费用,因豆孟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喀喇沁旗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喀喇沁旗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961.30元,合计596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国网内蒙古东部喀喇沁旗供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31.50元,原告负担271.5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庄瑞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