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桂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桂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春天花园**幢西1—*楼。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桂臣。原告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桂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798元(变更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桐乡华银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桐乡市春天花园11幢1单元3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66.60平方米。2009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缴纳周期为每6个月或12个月预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每半年(每年)第一个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的标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协议有效期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成立,并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生效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4798元(1.2元/平方米/月×166.60平方米×24月),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桂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由原告桐乡市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陆桂臣负担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陆桂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人民陪审员 孙菊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