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执民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毛可荣与朱义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可荣,朱义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庆执民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毛可荣。被执行人朱义发。本院在执行(2015)丽庆商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毛可荣与朱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朱义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毛可荣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朱义发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松源镇菇市二路2号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现已经对该房产进行评估,除此外,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可荣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朱义发尚欠申请执行人毛可荣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及利息一时无法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终结执行。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向本院的执行机构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庆执民字第359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长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