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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宋书良与吕军起、焦玉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良,吕军起,焦玉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宋书良。委托代理人李娜,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军起。被告焦玉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代表人于明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维真,潍坊寒亭潍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书良与被告吕军起、焦玉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审理;后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吕军起和焦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维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5时20分,被告吕军起驾驶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焦玉娟)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鄑亭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书良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宋书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军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吕军起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该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军起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依法赔偿。被告焦玉娟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5时20分,被告吕军起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鄑亭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书良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宋书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军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军起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焦玉娟名下,被告吕军起系被告焦玉娟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另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亦自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原告宋书良受伤后,于2014年9月1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骨折、掌骨骨折、腰椎骨折、皮肤挫伤,住院10天后,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复印费30元、住院费18048.56元、门诊费627元,医疗费共计18675.5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1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书良肋骨多发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腰椎骨折畸形愈合并致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费5500元。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251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女儿宋艳萌进行的护理,宋艳萌系城镇居民。另原告驾驶的涉案汽油三轮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损11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90元、检测费200元。由此,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9235.56元,伤残赔偿金10620元×9年×12%=11469.6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护理费77.43元×10天+77.43元×30天×70%=240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鉴定费2510元,检测费200元,评估费90元,车损1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5315.49元。被告吕军起、焦玉娟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无异议,对门诊费有异议,认为该门诊费中部分属于鉴定检查费和复印费;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计算八年;认为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00元(后原告同意按100元主张);认为车损过高;认为评估费、检测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出具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书良右侧第3肋骨及左侧第4-6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留腰椎活动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焦玉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焦玉娟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昌邑市公安局奎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检测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吕军起与原告宋书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吕军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书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吕军起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第三者损害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涉案事故时,被告吕军起系在为被告焦玉娟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此对于其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焦玉娟承担,但由于被告吕军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吕军起应与被告焦玉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玉娟在原告宋书良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宋书良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宋书良进行返还,原告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住院费18048.56元、门诊费627元,医疗费共计18675.56元,其余费用根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鉴定检查费520元、复印费30元。二、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两个十级,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惰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六、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被告对交通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七、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检测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检测费的支出符合上述规定,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故鉴定费、评估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检测费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八、二次手术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确实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并需要手术费用5500元,该费用是将来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书良的医疗费18675.56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其余医疗费867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510元、复印费30元、二次手术费550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评估费90元、检测费200元、合计17825.56,应当由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赔付。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付比例亦按70%承担为宜,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477.89元。上述护理费240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469.60元、车损1100元,合计16069.9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支付。为此,太平洋财险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向原告宋书良赔付26069.9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书良各项损失2606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书良各项损失1247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宋书良返还被告焦玉娟医疗费20000元,于原告宋书良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四、驳回原告宋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承担281元,被告焦玉娟承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3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郝美丽人民陪审员  刘建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