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与孙红英、汪文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孙红英,汪文龙,裔龙标,王月红,刘必光,李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3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负责人王国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建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如军,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孙红英,居民。被告汪文龙,居民。被告裔龙标,居民。被告王月红,居民。被告刘必光,居民。被告李德兰,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简称建湖邮政支行)与被告孙红英、汪文龙、裔龙标、王月红、刘必光、李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建华、徐如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邮政支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孙红英、汪文龙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裔龙标、王月红、刘必光、李德兰作为联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孙红英、汪文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91.11元,利息3657.0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红英、汪文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91.11元,承担利息3657.06元,合计人民币15948.1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2291.11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裔龙标、王月红、刘必光、李德兰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红英、汪文龙、裔龙标、王月红、刘必光、李德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建湖邮政支行与被告孙红英、汪文龙、裔龙标、王月红、刘必光、李德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建湖邮政支行��乙方:孙红英(配偶汪文龙)、裔龙标(配偶王月红)、刘必光(配偶李德兰)自愿组合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必光、孙红英、裔龙标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在构成根本违约后,原告有权选择向三被告共同主张,或迳行向其余两被告追偿。同日,被告孙红英、汪文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约定:“本人孙红英身份证号码:××,向贵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贵行的贷款本息,同时本人配偶汪文龙身份证号码:××,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红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孙红英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孙红英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孙红英、汪文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91.11元,利息3657.06元及逾期罚息,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邮政支行与被告孙红英、汪文龙、裔龙标、王月红、刘必光、李德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裔龙标、刘必光、孙红英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孙红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孙红英、汪文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孙红英、汪文龙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据此,被告汪文龙应对被告孙红英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红英、汪文龙、裔龙标、王月红、刘必光、李德兰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英、汪文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行借款本金12291.11元,利息3657.06元,合计人民币15948.1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2291.11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加收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必光、李德兰、裔龙标、王月红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孙红英、汪文龙、裔龙标、王月红、刘必光、李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管维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