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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国威与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威,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威,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邓以超、罗冠涛,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国威因不服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市卫计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国威为广东中山市城镇居民,于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2002年2月7日与胡某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徐凌某,于2011年11月20日再生育一子徐某浩。市卫计局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征收告知书,告知徐国威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送达徐国威,徐国威于法定期间内向市卫计局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认为其夫妇只在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市卫计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06131号决定,拟对徐国威征收社会抚养费,认定徐国威与胡某于2011年11月20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规定。市卫计局将06131号决定于同年5月16日送达徐国威,徐国威至今尚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徐国威认为市卫计局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就没有事实依据,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中府行复(2014)2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卫计局的06131号决定。徐国威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撤销市卫计局作出06131号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显示2002年11月21日胡某于该院剖宫产一女婴;2011年11月20日剖宫产一活男婴。蕲春县公安局提供徐凌某入户时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徐凌某的父母为徐国威、胡某,身份证号码分别是2201XXXXXXXXXXXXXX、42112XXXXXXXXXXXXXX,与徐国威及其妻子胡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中山市小榄镇教育事务指导中心出具的学籍证明显示徐凌某的父亲为徐国威,母亲为胡某。徐国威提供的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上显示其姐姐徐建某与姐夫管道某于1991年12月28日生育管文某、1997年8月17日生育管某。1997年10月19日徐建某施行女性绝育术。1999年6月10日管某死亡。2002年11月21日徐凌某出生。原审庭审过程中,徐国威陈述其姐姐徐建某在管某死亡后,做了输卵管复通手术,冒用胡某的名字在蕲春县妇幼保健院生育徐凌某。徐建某夫妇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冒用徐国威夫妇的名字办理徐凌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市卫计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计生部门,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对违反计生政策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徐国威对市卫计局查明的关于其与胡某于200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徐某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市卫计局作出06131号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市卫计局作出06131号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国威与胡某生育徐某浩是否属于超生一个子女,即徐国威与胡某在生育徐某浩前,是否已经生育徐凌某。针对争议的焦点,市卫计局提供徐凌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胡某在湖北省蕲春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湖北省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关于调取胡某分娩资料的复函及中山市小榄镇教育事务指导中心关于徐凌某的学籍证明来证明徐国威与胡某生育徐凌某的事实。徐国威对市卫计局上述证据中徐凌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胡某在湖北省蕲春县妇幼保健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其姐姐徐建某冒用胡某的名字在该医院生育了徐凌某,徐建某夫妇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冒用徐国威夫妇的名字办理徐凌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湖北省蕲春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关于调取胡某分娩资料的复函及中山市小榄镇教育事务指导中心关于徐凌某的学籍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在诉讼阶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山市小榄实验高级中学、蕲春县东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化工学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准生证、蕲春县公安局管窑水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湖北省全员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及蕲春县管窑镇寒婆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来证明徐凌某系其姐姐徐建某与姐夫管道某所生。徐国威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推翻市卫计局认定的事实,其关于徐建某冒用胡某的名字在医院生育徐凌某及徐建某夫妇为逃避计划生育罚款冒用其夫妇的名字办理徐凌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徐国威确认市卫计局有口头通知其与胡某、徐凌某做亲子鉴定,但其以市卫计局未通知徐凌某的法定监护人为由拒绝亲子鉴定。鉴于徐国威与徐凌某户籍登记的监护人徐建某、管道某关系密切,其可通过做亲子鉴定来否定市卫计局认定的事实,但其却消极回应,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市卫计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徐国威相应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国威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06131号决定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主张,因本案的行为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于徐国威主张的处罚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市卫计局作出06131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徐国威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国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国威负担。上诉人徐国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凌某并非徐国威与胡某之女,而是徐国威的姐姐徐建某为了规避计划生育使用上诉人夫妻的名义生育的,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公安机关查实确定是徐建某的孩子后最终入户徐建某名下。上诉人一审期间已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徐凌某不是上诉人夫妻所生。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市卫计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市卫计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其中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徐凌某的出生日期是2002年11月21日,但签发日期为2004年7月14日,证明为事后补办。其它证据亦为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徐凌某为上诉人夫妻所生的事实。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市卫计局对上诉人违法超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市卫计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6131号中山市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由市卫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卫计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征收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征收,不属于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征收已超过处罚程序的时效不正确。二、市卫计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徐国威夫妻生育二胎的事实。徐国威的妻子胡某生育儿子徐某浩时的证据证明胡某当时已是瘢痕子宫,即剖宫产手术或肌壁间肌瘤除术后的子宫,且有孕二胎,即从生理上已证明胡某曾生育两胎的事实。市卫计局从公安部门调取的徐凌某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亲生父母是上诉人夫妻,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是户籍登记的依据,其证明力应大于户籍登记的证明力。徐凌某跟随上诉人夫妻一起生活,上诉人否定与其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可以通过亲子鉴定的方式证明,但是其没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市卫计局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宣告﹤计划生育服务证﹥无效的告知书》,告知徐国威的妻子胡某,以徐国威、胡某夫妇在2002年11月21日生育徐凌某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通过弄虚作假、骗取的手段获取中山市小榄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1年5月20日向胡某颁发的编号A4411011015XXXXXXX号《计划生育服务证》再生育徐某浩为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胡某取得的该计划生育服务证无效,胡某据此所享有的权益被收回。该告知书于2015年5月6日向胡某送达。本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具体情形。徐国威、胡某夫妻在生育儿子徐某浩时虽然取得了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但是就徐国威、胡某夫妻的条件看,并不属于上述《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情形,故若2002年11月21日出生的徐凌某为徐国威、胡某所生育的,则其在2011年11月20日再行生育徐某浩为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生育子女,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市卫计局对徐国威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6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即2002年11月21日出生的徐凌某为徐国威夫妻所生育是否充分。关于徐凌某是否为徐国威夫妻所生育,市卫计局提供了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徐凌某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记载徐凌某的父母为徐国威、胡某,本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由公民出生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的法定医学证明,是新生公民申报国籍、户籍的依据,故相对于徐凌某的户籍登记而言,《出生医学证明》对于证明血亲关系有更强的证明力。同时,市卫计局提供的2002年11月20日胡某入院生产徐凌某的湖北省蕲春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复函等证据,亦证明了徐凌某是由徐国威的妻子胡某所生,徐国威主张是其姐徐建某以胡某的名义入院生育徐凌某的,以此反驳市卫计局认定徐凌某为胡某所生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徐国威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徐凌某为其夫妇所生,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徐凌某为徐国威夫妻生育事实依据充分。市卫计局据此事实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6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原审判决驳回徐国威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徐国威夫妻生育徐某浩时已取得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是其在隐瞒2002年11月21日已生育徐凌某的事实情况下以头胎生育为名取得的,不能成为徐国威夫妻生育徐某浩属计划内生育的事实依据。但对于市卫计局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宣告该《计划生育服务证》无效的行为的合法性,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且不影响本案判决,本院在此对该宣告行为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国威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国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苑琳彭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