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刘风英与张惠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刘风英,张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吕二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守信,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英,女,生于1936年11月25日,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原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有忻,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惠文,女,生于1947年12月28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教师进修学校退休教师,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系张惠文之子),男,无业,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孙海宁(系张惠文之子),男,无业,住陕西省。上诉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刘风英因与被上诉人张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守信、上诉人刘风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忻,被上诉人张惠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孙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以原告张惠文丈夫孙壁宏为法定代表人的陕西宏海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与以刘风英为法定代表人的雄风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宏海公司向雄风公司支付3900万元取得雄风公司全部股权并使用雄风公司名称和“西北风”商标,宏海公司投入的资金一部分偿还雄风公司在银行的贷款1700万元,一部分直接付给刘风英2200万元,用于厂房建设、设备安装、原材料购买资金。宏海公司要保证资金来源合法,按时投入开工生产所需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安排好生产及场地的建设开发等。同年4月9日,孙壁宏在其办公室安排周仕林起草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壁宏现金70万元,用天水雄风的土地等作抵押,借期3个月。双方约定:该款作为私人借款,如孙壁宏大资金如期到账,则该款冲抵总数应付款,如大资金无法按期到账,则现金归还”,并由刘风英在借条上签字,加盖了雄风公司公章。同年4月,被告雄风公司分3次向孙壁宏借款1.7万元,当月25日,被告雄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风英向孙壁宏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孙壁宏现金三次共1.7万元”,在“借款人”处被告刘风英签字,加盖了被告雄风公司的公章。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5日,孙壁宏通过农行陕西省分行以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风英的账户分四次转入10.3万元;同年4月28日孙壁宏通过以上方式向第三人王旭明转账10万元,孙壁宏在该笔款项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下方书写“付刘风英”。另查明,孙壁宏2013年5月28日因病去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孙壁宏是否给被告出借92万元。原告为证明起诉的本金92万元及利息55200元的事实成立,共提供了三组证据。对于原告依据1份借条主张被告归还1.7万元借款的诉请。因被告刘风英认可该借条是她亲笔书写,她也收到该笔款项,借条上有刘风英的签字,并加盖有雄风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刘风英、雄风公司向孙壁宏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真实有效。现孙壁宏已死亡,刘风英、雄风公司应向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承担归还该1.7万元的义务。因刘风英与孙壁宏对该笔借款期限和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所以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其起诉后至付清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对于原告依据1份借条主张被告归还70万元借款的诉请。虽然二被告均辩称该借条系伪造,但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又未申请对该借条进行鉴定,且证人周仕林证明其起草借条时孙壁宏与刘风英都在场,刘风英也当场签字。因借条上既有刘风英的签字并加盖了雄风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刘风英、雄风公司向孙壁宏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现孙壁宏已死亡,刘风英、雄风公司应共同向其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承担归还该70万元的义务。虽然双方对该笔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但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所以该借款在借期内系无息借款,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后至付清时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对于原告依据4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3万元的诉请,因2012年3月以孙壁宏为法定代表人的宏海公司与以刘风英为法定代表人的雄风公司曾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孙壁宏给天水投资一事。孙壁宏和刘风英因合作项目而存在经济往来,故汇款凭证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依据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因该回单为2012年4月28日孙壁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第三人王旭明的汇款,虽然孙壁宏在该笔款项银行业务回单下方书写“付刘风英”,但被告刘风英否认曾收到该汇款,且王旭明也证实其收到该款后未交付刘风英。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英、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共同归还原告张惠文71.7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1.7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惠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2元,由原告负担2582元、被告刘风英、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9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雄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不具有对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1)孙璧宏在世时,曾亲自告诉过周玉明、刘风英等人他与被上诉人已经离婚,且在一审、二审和重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她与孙璧宏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相关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彼此之间既无任何经济来往,也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再审判决对2012年4月25日的1.7万元按上诉人与刘风英向孙璧宏个人借款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举证的刘风英2012年4月25日的1.7万元借条,既无相应的借款事实,也无上诉人的财务收据。3、被上诉人举证的2012年4月9日70万元借条系伪证,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系错误认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原审被告刘风英亦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同雄风公司一致,此外,上诉人刘风英提出刘风英和雄风公司不可能存在共同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共同承担借款责任和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惠文答辩认为,答辩人是本案适格原告,2012年4月25日被答辩人和刘风英出具借条向孙璧宏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2012年4月9日被答辩人和刘风英出具的70万元借条真实可信,被答辩人认为该条据系伪证无证据证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雄风公司的土地未进行抵押登记。还查明,雄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凤英”就是本案上诉人刘风英。上述事实,有孙璧宏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申请书,2012年4月25日的借条1份,2012年4月9日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证人周仕林、周玉明的证言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张惠文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上诉人雄风公司与刘风英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张惠文71.7万元借款?首先,对于被上诉人张惠文作为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西安市长安区的结婚申请书及户口簿均证实上诉人张惠文系孙壁宏之妻,且在该结婚申请书上写有长安区民政局“经查实,未有离婚登记记录”的证明,因此,孙壁宏去世后,其妻子对丈夫生前的个人债权,依法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上诉人张惠文作为原告主张债权,诉讼主体适格。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但未举出证据证实孙璧宏生前已与被上诉人张惠文离婚,因此,对二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2012年4月25日的1.7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借款人既有天水雄风公司的公章,也有雄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风英本人签名,且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一方认可是刘风英签名盖章的,只是认为该借款用于了宏海公司与雄风公司合作中前期的工地建设。本院认为,该借条的内容清晰载明“今借孙壁宏先生现金叁次共1.7万元”,落款为雄风公司公章及刘风英签名,显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笔借款也用于了雄风公司的合作项目建设,故借贷关系发生在孙璧宏和雄风公司之间。对于刘风英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刘风英在上述借条中的签字的为,是其担任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故雄风公司应当清偿张惠文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刘风英不承担责任。对于70万元借款的问题。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壁宏现金70万元,用天水雄风的土地等作抵押,借期3个月。双方约定:该款作为私人借款,如孙壁宏大资金如期到账,则该款冲抵总数应付款,如大资金无法按期到账,则现金归还。”通过庭审查明,该份借条内容系周仕林听从孙璧宏和刘风英的安排起草,“刘风英”三个字为刘风英本人在周仕林书写完借条之后所签,并加盖了雄风公司的公章。雄风公司和刘风英一方的证人周玉明也证实,书写该借条时其在隔壁房间,当时对该借条内容不清,但事后听周仕林说过借条内容,并且在同年5月由孙璧宏拿出来给施工人员看时,其见到过该借条。对该借条内容进行分析:首先,对于借条中约定的“该款作为私人借款”如何理解,结合陕西宏海公司与雄风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一、在乙方正式投资资金到账前,乙方(宏海公司)支付80万元现金给甲方(雄风公司),用于偿还甲方法人(刘风英)的个人债务。”说明刘风英在大资金到账前向宏海公司或孙璧宏个人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条应认定为系刘风英私人借款;其次,借条中约定以雄风公司的土地作抵押,该抵押虽未办理登记,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该抵押合同未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只是抵押物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上诉人雄风公司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雄风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对借条中的大资金是否到帐,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大资金未按期到账,因此,应按借条约定的“则现金归还”,由刘风英承担归还该笔借款,雄风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雄风公司和刘风英上诉提出的雄风公司的公章是借给了宏海公司以及签名虽然是刘风英所签,但刘风英是在一张空白的白纸上签名的上诉意见,雄风公司和刘风英一方的证人周玉明在一审出庭作证时虽然证实雄风公司的公章刘风英借给孙璧宏了,但其证明借公章的时间是在2012年5月份,而本案的70万元的借条发生在2012年4月9日,即借条产生于借公章之前,且张惠文一方一直否认孙璧宏持有过雄风公司的公章,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孙璧宏或周仕林在签好字盖好章的白纸上书写的借条。而刘风英作为一名企业经营人员、公司董事长,其应对自己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恰当,唯对二上诉人责任承担分配欠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上诉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归还被上诉人张惠文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四、由上诉人刘风英归还被上诉人张惠文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上诉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2元,由上诉人刘风英负担10000元,上诉人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岚审 判 员  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