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长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武青西一路金顺洗车场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放于房间内塑料盒中的营业款人民币1600元盗走,并将现金挥霍。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民警挡获。事发后被害人主动谅解了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曾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