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726号原告:富某甲。被告:杨某。原告富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人民陪审员王频波、沈季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富某乙。二、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三、被告自2013年10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四、儿子富某乙自被告离家后,随原告共同生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婚后的矛盾,原告诉称主要是因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引起的,虽然无明确证据证明矛盾产生的原因,但被告自2013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使双方无法化解已存在的矛盾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夫妻责任,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富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儿子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探望儿子富某乙的权利且应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陈述被告离家前是通过在家做衣服获得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抚养费被告按每月350元支付到儿子18周岁止。关于财产方面,因原告未提起诉请,且被告未到庭,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富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富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儿子富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50元,给付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按月给付,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被告有探望儿子富某乙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月月中及月底的星期天上午9时至下午4时,其余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阿盈人民陪审员 王频波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