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海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顾孔金与苏中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孔金,苏中李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海终字第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顾孔金。委托代理人:李在奖。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中李。委托代理人:林维清。上诉人顾孔金为与被上诉人苏中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苏中李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本院已于5月6日口头裁定按苏中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顾孔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奖,被上诉人苏中李的委托代理人林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孔金起诉称:2014年4月21日,顾孔金与苏中李双方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约定顾孔金将其所有的“浙平渔62860”船委托陈余旺出卖给苏中李,价款为71万元,苏中李先付定金10万元,相关证书由顾孔金办理后交付苏中李,购船款限一个月付清。之后苏中李交付了10万元定金,顾孔金办理了相关证书并随同船舶一并交付苏中李。2014年5月13日,顾孔金将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过户至苏中李名下。后顾孔金多次催讨余款61万元未果,故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苏中李支付顾孔金61万元及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苏中李负担。苏中李在一审中答辩称:一、顾孔金与苏中李之间不存在船舶买卖合同。顾孔金将船卖给陈余旺,陈余旺再将船卖给苏中李。陈余旺买船后已支付购船款,顾孔金已收到购船款,再要求苏中李支付购船款违背事实。二、苏中李是与陈余旺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书购买船舶,约定船舶价款60万元,预先支付10万元,余款在其协助苏中李办理过户手续和船网工具指标批文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因陈余旺过错造成苏中李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陈余旺要求苏中李一次性支付购船款,并多次到渔政部门阻拦苏中李办证,导致苏中李未能及时获得渔政部门审批。后渔政部门下发文件暂停船网工具指标的审批,因无此批文,苏中李解除了其于2014年5月10日同象山造船厂签订的渔业船舶建造合同,造成定金损失30余万元,4个月的油补损失16万元和员工的停工损失9万元。综上,请求驳回顾孔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陈余旺作为顾孔金的委托代理人以顾孔金的名义同苏中李签订《苍南县永兴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船舶买卖协议》),约定:顾孔金将其所有的“浙平渔62860”船作价71万元出卖给苏中李,苏中李先付定金10万元,购船款付清后,次日国家油补归苏中李所有。证件手续,村、乡(镇)边防,市(县)渔政等转港手续(包括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渔监签证簿、边防派出所户口簿等)由顾孔金办理完毕后交苏中李所有。2014年度国家柴油补助金由顾孔金分得5个月,剩余的归苏中李。2014年5月13日,陈余旺又以顾孔金名义同苏中李签订《渔船交易合同》一份,并经浙江省海运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鉴证,合同约定:顾孔金将其所有的“浙平渔62860”船作价60万元出卖给苏中李,转让款在完成过户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顾孔金负责办理渔船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即《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及登记手续,苏中李有义务配合办理,渔船转让后进行拆解。苏中李于2014年5月向顾孔金支付完毕10万元购船款。2014年5月13日,平阳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同意将“浙平渔62860”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至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2014年7月15日,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确认“浙平渔62860”船已于2014年6月18日至7月12日在苍南县霞关新星船舶修造厂被拆解。《渔船交易合同》签订后,陈余旺将“浙平渔62860”船开往苍南县霞关新星船舶修造厂拆解,并出卖了拆解后的木材。2014年7月17日,苍南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证明顾孔金已注销了“浙平渔62860”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2014年7月18日,顾孔金取得《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国内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证明》,注销了“浙平渔62860”船的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顾孔金多次向苏中李追讨剩余购船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苏中李于2014年10月15日取得船网工具指标的批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顾孔金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顾孔金认为,其与苏中李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船舶登记在顾孔金名下,顾孔金的主体适格。苏中李认为,顾孔金的主体不适格,陈余旺明确陈述涉案船舶是其从顾孔金处买来并已将购船款支付给顾孔金,因此,本案的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陈余旺与苏中李之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顾孔金是“浙平渔62860”船登记的所有权人,陈余旺接受其委托以顾孔金的名义同苏中李签订船舶买卖合同,顾孔金和苏中李之间依法成立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顾孔金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双方应受哪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的约束。顾孔金认为,双方应受2014年4月21日《船舶买卖协议》的约束,2014年5月13日的《渔船交易合同》是为了避税才签订,《船舶买卖协议》是书写合同而《渔船交易合同》是格式合同,《船舶买卖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苏中李认为,苏中李并未签订过《船舶买卖协议》,该协议书是顾孔金伪造的,《渔船交易合同》是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渔船交易合同》第十条第2款也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构成双方就渔船交易达成的全部协议及约定,并取代双方之前针对该事项的全部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及承诺”,即使《船舶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也应被《渔船交易合同》取代,故双方应受《渔船交易合同》的约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渔船交易合同》签订的时间在《船舶买卖协议》之后,且《渔船交易合同》第十条第2款也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构成双方就渔船交易达成的全部协议及约定,并取代双方之前针对该事项的全部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及承诺”,故《渔船交易合同》是对《船舶买卖协议》的替代。另一方面,《渔船交易合同》经浙江省海运渔业船舶交易服务中心鉴证,其证明力也大于《船舶买卖协议》。因此,双方应受《渔船交易合同》的约束。三、顾孔金是否已完全履行船舶买卖合同义务。顾孔金认为,顾孔金已办理相关船舶证书并于2014年5月便将涉案船舶交付苏中李,已履行完毕船舶买卖合同的义务。苏中李认为,顾孔金仅办理了相关证书过户,并未协助苏中李取得船网工具指标的批文,也未将涉案船舶交付给苏中李,因此,顾孔金未完全履行船舶买卖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渔船交易合同》约定由顾孔金负责办理渔船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即《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所有权证书》的注销及登记手续,但并未约定办完上述手续的期限,顾孔金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2014年7月15日取得《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2014年7月17日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2014年7月18日取得《渔业船舶注销/中止登记证明书》、《国内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证明》,《渔船交易合同》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顾孔金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毕上述手续,客观上并未拖延,其已及时履行完毕《渔船交易合同》约定的办理渔船证书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渔船交易合同》并未约定顾孔金应办理船网工具指标的批文事项,该批文迟迟不能办出的原因是国家政策的变动,现该批文已于2014年10月15日由苏中李独自办出,也可以证明办理该批文并不需要顾孔金协助,苏中李主张顾孔金未履行该项义务的抗辩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浙平渔62860”船由陈余旺开往苍南县霞关新星船舶修造厂拆解,拆解后的木材出卖款并未交付苏中李,尽管《渔船交易合同》并未约定船舶拆解后的木材出卖款应归苏中李所有,但该合同是船舶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浙平渔62860”船,将该船交付苏中李是顾孔金的基本合同义务,故顾孔金应将木材出卖所得款交付苏中李。“浙平渔62860”船是一艘木质的捕捞渔船,于1994年5月15日建造完工,船长18.2米,型深1.72米,型宽4.2米,总吨位39,净吨位14,主机总功率79.2千瓦,截至拆解之日船龄已达20年之久,顾孔金主张木材出卖款为4万元,并花费了成本1.8万元,苏中李主张木材出卖款为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通过咨询了解到同类型的渔船拆解后木材出卖所得款和支付成本与此大致相当,对顾孔金的该项陈述予以采信,认定“浙平渔62860”船拆解后木材出卖所得款扣除拆解成本后为2.2万元。综上,顾孔金与苏中李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顾孔金依约办理了渔船证书变更登记手续,苏中李应支付相应的购船款,其拖延支付的行为违反了《渔船交易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渔船交易合同》约定转让款应在完成过户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顾孔金于2014年7月18日办理完毕所有的渔船证书变更登记手续,故苏中李最迟应于2014年8月17日支付完毕60万元购船款,其仅于2014年5月支付了1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支付。50万元购船款扣除顾孔金应交付苏中李的木材出卖款2.2万元,苏中李还应支付顾孔金47.8万元,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8日起算,顾孔金主张的起算日2014年8月19日晚于2014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顾孔金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判决如下:一、苏中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孔金购船款478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顾孔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顾孔金负担2011元,苏中李负担7989元。顾孔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应追加陈余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顾孔金已于2014年1月15日将涉案船舶作价68.8万元卖给陈余旺,陈余旺也已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顾孔金。后陈余旺于2014年4月21日将船舶卖给苏中李,因为船舶过户手续比较复杂,才以顾孔金的名义将船舶直接过户给苏中李,实际过户也是由顾孔金委托陈余旺办理的。后由于苏中李未按约支付款项,考虑到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是以顾孔金的名义与苏中李签订的,一审中才以顾孔金的名义起诉,但是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三人陈余旺参加本案诉讼,造成本案全部事实无法查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船舶真实交易价格应为71万元。顾孔金将涉案船舶以68.8万元卖给陈余旺,陈余旺又加价以71万元价格转卖给了苏中李,不可能以60万元的低价转卖。故4月21日的《船舶买卖协议》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5月13日的《船舶交易合同》仅是为了办理手续的需要才签订的,不能简单以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的原则来否定4月21日的《船舶买卖协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木材款金额有误。本案认定的木材款为4万元,但实际成本超出了4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8万元的成本,故一审法院从船款中扣除2.2万元与事实不符。另外,2014年7月9日,顾孔金替苏中李向苍南县渔业局缴纳了2万元的渔业资源赔偿款,也应由苏中李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苏中李答辩称:一、顾孔金请求追加陈余旺为第三人、发回重审错误。本案存在前后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顾孔金将船舶卖给了陈余旺,陈余旺又卖给了苏中李,故顾孔金与苏中李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顾孔金主张按4月21日的《船舶买卖协议》认定交易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根据5月13日的在后《船舶交易合同》确认交易价格为60万元正确。三、顾孔金提出木材处理实际支出超过4万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渔业资源赔偿费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过。综上,请求驳回顾孔金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苏中李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顾孔金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船舶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顾孔金于2014年1月15日将涉案船舶卖给陈余旺,作价68.8万元。证据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拟证明顾孔金替苏中李向苍南海洋渔业局缴纳2万元渔业资源赔偿费。证据三、2014年4月30日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苏中李曾委托林某办理涉案船舶的过户手续。证据四、收条一份及银行汇款凭证八份。拟证明陈余旺向顾孔金支付了68.8万元的船款。对上述证据,苏中李质证认为:四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前,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顾孔金在一审中未提交该份证据,有为了二审需要伪造的嫌疑。对证据二真实性不确定,也不应由苏中李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其中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案船舶交易的关联性有异议,与顾孔金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的《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也不能对应。二审庭审中,根据顾孔金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陈述,其于2014年5月12日经公证受苏中李委托办理涉案船舶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其到办理中心时陈余旺已将《船舶交易合同》打好,转让价格为60万元。至于4月21日的《船舶买卖协议》,林某并未在场,但听说船舶真实交易价格为71万元。对于过户价格写成60万元的理由,林某称系为了节省税费,但对具体能节约多少税费称不清楚。顾孔金对林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其陈述符合事实,能够证明船舶交易的过程及价格。苏中李质证认为,林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因为其或由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成为共同被告,因此其证言不足为信。且2014年1月15和2014年4月21日两份协议,林某并不在场,不属于直接证据,其是根据陈余旺的说法陈述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顾孔金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以及林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证据四,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考虑到顾孔金在一审中故意隐瞒该两份证据,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二,顾孔金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证据三,2014年4月30日的公证书系苏中李就浙苍渔03001船舶相关事项的委托林某的公证委托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林某的证人证言,首先,虽然顾孔金二审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苏中李一审提交的《船舶交易合同》中确由林某作为苏中李的授权代表签字,同时附有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公证书,由苏中李委托林某代为办理涉案船舶的购置、全部证书过户相关事宜,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林某的身份也无异议,故林某作为涉案船舶过户过程中苏中李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可以确认。其次,苏中李是在2014年5月12日才委托林某办理涉案船舶过户手续,根据林某庭审陈述,4月21日的《船舶买卖协议》签订时其并不在场,也尚未接受委托,因此对于船舶实际价格也仅是听陈余旺所说,属于间接证据。而5月13日的《船舶交易合同》内容也是由陈余旺填写,林某对于定价理由也不能明确说明,故林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的实际交易价格为71万元。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陈余旺为第三人;二、本案船舶交易价格应根据哪份合同确定。三、苏中李应向顾孔金支付的剩余款项的具体金额。双方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陈余旺为第三人顾孔金上诉称涉案船舶实际系其卖给陈余旺后由陈余旺转卖给苏中李,由于船舶过户是顾孔金直接过户给苏中李,故一审中才以顾孔金的名义起诉,但是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三人陈余旺参加本案诉讼,造成本案全部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认为,虽然从顾孔金、陈余旺以及苏中李的陈述来看,确实存在转卖的可能性,但是并无必要追加陈余旺为第三人,理由如下:1、顾孔金在一审中明确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系其与苏中李之间订立,二审中又主张合同系陈余旺与苏中李之间订立,有违“禁反言”原则。2、从本案书面合同来看,无论是4月21日的《船舶买卖协议》还是5月13日的《船舶交易合同》,合同主体均为顾孔金和苏中李双方,而陈余旺与苏中李之间也无其他协议,故从书面证据来看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顾孔金和苏中李。3、顾孔金认为由于一审未追加陈余旺导致事实未能查清,但事实上,陈余旺在一审中已作为顾孔金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未追加陈余旺作为第三人并无任何不当。二、本案船舶交易价格应根据哪份合同确定顾孔金上诉认为,本案船舶交易价格应以4月21日《船舶买卖协议》约定的71万元为准,而苏中李认为应以5月13日《船舶交易合同》约定的60万元为准。本院认为:1、本案存在先后两份船舶买卖合同,从合同签订时间来看,5月13日的《船舶交易合同》签订在后,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渔船交易合同》第十条第2款也明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构成双方就渔船交易达成的全部协议及约定,并取代双方之前针对该事项的全部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及承诺”,故一审法院认为后合同取代了前合同并无不妥。2、顾孔金认为船舶系陈余旺为了赚取差价进行转卖,顾孔金是以68.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余旺,陈余旺不可能低于该价格转卖给苏中李,但由于其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且船舶交易市场价格时有波动,低于买入价卖出也存在可能性,故顾孔金该理由也不能成立。3、顾孔金主张《渔船交易合同》约定60万元系为了减少税费的目的故意做低价格,但其对于该做法是否能以及能减少船舶过户税费的数额均不能举证说明,故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船舶交易价格应以《渔船交易合同》为据。三、苏中李应向顾孔金支付的剩余款项的具体金额根据《渔船交易合同》的约定,苏中李应向顾孔金支付船款6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苏中李已支付10万元船款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另认定顾孔金拆解船舶所得木材款2.2万元应归苏中李所有,故从剩余50万元船款中扣除。顾孔金上诉认为,木材款出卖所得为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拆解成本为1.8万元不当,拆解成本已超过4万元,另外还有替苏中李缴纳的2万元渔业资源赔偿费也应当由苏中李支付。本院认为,顾孔金对于船舶拆解所得木材款余额从船款中扣除并未提出异议,仅对1.8万元拆解成本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拆解成本为1.8万元并无明显不当。至于顾孔金另外提出的2万元渔业资源赔偿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过,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顾孔金与苏中李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顾孔金已依约办理了渔船过户手续,苏中李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购船款6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船款以及船舶拆解木材余款2.2万元,苏中李尚应支付顾孔金47.8万元。顾孔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顾孔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