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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东步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名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步建材有限公司,海宁市名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杭州东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苏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军美。被告:海宁市名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良。原告杭州东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名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军美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产品供货及施工合同(塑胶地板专用),就原告为被告海宁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塑胶地板铺装工程供应博尔福步行者系列产品并提供安装服务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上述项目已于2013年11月15日完工,并于2013年12月23日由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工程面积共同进行结算确认,并认可工程已完成且质量验收合格。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9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项目工程验收并于结算后7天内向原告付清项目工程款,即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但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余款28000元一直拖欠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买方每逾期一天,即需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施工总价的千分之五作为罚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189000元,合同对结算期限和方式也作了约定。2、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实际供货的货物铺设后,经丈量的工程量计货款为198000元;合同约定的供货面积是2100平方米,但实际供货面积是2200多个平方米,结算清单也寄给被告了。3、电话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8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关系及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对被告尚欠原告28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并应承担原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名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东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海宁市名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