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二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行诉刘井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钟海涛,杨富,刘井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9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王洪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春,系该行万昌支行行长。被告钟海涛,男,汉族,农民,现住永吉县被告杨富,男,汉族,农民,现住永吉县被告刘井志,男,汉族,农民,现住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钟海涛、杨富、刘井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海涛、杨富、刘井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钟海涛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钟海涛、杨富、刘井志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2年1月13日。被告钟海涛首次贷款已经偿还。2010年1月20日被告钟海涛二次循环贷款,2011年1月19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贷款已经逾期6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海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029.13元(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日),合计42029.13元。被告杨富、刘井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海涛、杨富、刘井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钟海涛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钟海涛、杨富、刘井志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2年1月13日。被告钟海涛首次贷款已经偿还。2010年1月20日被告钟海涛二次循环贷款,2011年1月19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已构成违约。以上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及利息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海涛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钟海涛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富、刘井志自愿为钟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富、刘井志对钟海涛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钟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整”。因此,被告杨富、刘井志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2029.13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贷款利率6.90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杨富、刘井志对钟海涛的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51.00元由被告钟海涛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人民陪审员 侯征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