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清(预)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武钢辉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以武钢辉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武钢辉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清(预)字第00001号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120街坊。法定代表人:曹贺卿,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武钢辉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立民,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以武钢辉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且未能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为由,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被申请人武钢辉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系武钢辉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2007年1月22日武钢辉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此后,武钢辉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公司解散后,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武钢辉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月22日吊销。解散事由发生后,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该公司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因此,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对武钢辉宝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继伟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 净 来源: